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39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95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葉道政
       吳幸昆
被   告  巫祥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伍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9日17時00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
與國凱街口時,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而碰撞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丁偉庭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輛受有損害,支
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2,440元(工資1,200元、烤漆5,
090元、零件16,150元),又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丁偉庭上
開車輛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認為修理費太高了,且被告沒有錯。事發時
,為免妨礙交通,要求丁偉庭把車駛離路中心,丁偉庭卻忙
著打電話,被告則把機車移到路旁,卻給被告自己添上麻煩
;而在警局作筆錄時,被告因心急想去幼稚園接已下課之孫
子,作筆錄的警察卻嫌我話太多,換了一個警察,丁偉庭卻
早已離開警局,請求審酌二噸重的客貨車和近百斤的機車擦
撞,機車無損卻要賠上二萬多元的修車費等語,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因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穿越道路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登記單、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
書、行照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所調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佐,而依被告於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陳述:「(問:肇事前行進方
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當時駕駛我普重機GEH-07
5由忠孝街99號全家旁的地下道上來,當時候我騎到地下
道出口時(地面),我有將我車停在全家正門口前,我有
查看左右來車,確認沒有車輛之後,當時我方號誌為綠燈
,故我就要往國凱街直行,結果有一台自小客就從國凱街
要左轉忠孝街,該自小客車轉彎並沒有減速,故該自小客
車就撞到我車,我忘記我的車哪邊與該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問:第一次撞擊的部位?車損情形?)當時我發
生碰撞的時候,我並沒有注意第一次撞擊的部位,我車坐
墊下面的壓克力破損、輪胎上面的檔板以及我身心受到驚
嚇。」,及丁偉庭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陳述:「
(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當時
駕駛APD-0557號自用小貨車由國凱街左轉忠孝街,對方駕
駛GEH-075重機車由忠孝街直行往國凱街方向行駛,由於
當時對方欲跨越雙黃線,因此不慎遭其撞擊,...(問
: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對方車頭撞擊到我的
左車頭,左前輪擦傷、左車頭車殼擦傷...(問:車輛
停止後是否有移動?)沒有移動。」,並參以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所示情形,可知系爭車輛係自國凱街左轉欲至忠
孝街往中華路方向,被告則係駕駛機車自同向車道旁之地
下道駛上忠孝街,而於地下道出口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前,
即直接往左斜前方行駛欲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忠孝街車
道駛往國凱街,致正自國凱街左轉駛出之丁偉庭所駛系爭
車輛閃避不及,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與被告之機車車身擦
撞受損,是被告駕駛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由路
側起駛違規斜穿道路,應為本件之肇事原因。原告主張,
應堪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被告因駕車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而原告因承保上開車輛,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車
輛修理費,是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正當。
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為22,440元,固據其提出估
價單為證,惟為被告所爭執,而經本院依原告聲請送台灣
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之車損於原廠的合
理修復費用及期間,鑑定結果為:「1.零件費用:2,900
元。2.鈑金工資:1,200元。3.烤漆工資:5,090元。4.
合計費用:共計9,190元。」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
公會107年4月2日台區汽工(聰)字第107067號函附卷
可稽,並為兩造於107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當庭表示對於
鑑定報告沒有意見,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自應以上開
鑑定報告之金額為可採,然上開零件費用之支出既係以新
品換舊品,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予折舊。次查系爭車輛係
於105年4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佐稽,
至105年7月29日系爭車輛受損時,已使用3月又14日,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
使用期間應以4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系爭車輛之修
理費中零件費用2,90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額為35
7元(計算式如附表),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為2,54
3元(計算式:2,900-357=2,543元)。是本件原告承保
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
用2,543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6,290元,共計8,833
元(計算式:2,543元+6,290元=8,833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為4,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57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劉春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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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900×0.369×(4/12)=3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2,900-357=2,5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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