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訴字第388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87號
原   告 台北囍多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芬芬
訴訟代理人  馬一飛
       陳美津
       梅景劭
       張仁龍 律師
複代理人   林鈺恩 律師
被   告  詹忠慶
       黃怡凱
       連秀年
       郭慶育
       熊鵬飛
       賴淑萍
       劉柔美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 律師
複代理人   尤彰澤 律師
被   告  王澤耀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
            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9樓
            之2
       楊鈞豪   住桃園市○○區○○路○○○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
            10
       江素霞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
            2
       卓慧蓉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5
       蕭冬玉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
            1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2
            樓之13
       唐淑華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
            5
       王正義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
           住新北市○○區○○區○○路2段228之
            3號16樓之13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 律師
複代理人   何盈蓁 律師
被   告  禾華 文創事業有限公司(原名禾華開發建設有限
      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陳惠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 律師
複代理人   卓冠儒   住同上
被   告  洪秀鋅   住桃園市○○區○○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秀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所屬社區即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228之1號至之4號、新北市○○區○○路○號10至19樓
之台北囍多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於87年間由訴外
人潤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完成,原有住宅區390戶、
辦公區10戶、商場區29戶共計429戶,並由原告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向主管機關報備成為原告社區唯一合
法之管理委員會。系爭社區係一住商混合大樓,分為住宅
區、商業區及辦公室區,其中九樓活動中心向由住宅區及
辦公室區之住戶共同使用,是九樓活動中心之管理、修繕
、水電等費用均由住宅區與辨公室區之住戶依比例共同負
擔之,其收費標準依【台北囍多公寓大廈規約】(下稱系
爭規約)第十條第三項第(二)點規定,授權辦公區及住
宅區之管理委員會議之決議,由辦公區及住宅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依比例共同負擔。為明確九樓活動中心管理費及水
電費之收費標準,原告於90年5月22日召開第一屆第十二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就此列有議案進行討論,會議中並經與
會全體委員決議通過(下稱系爭決議),定有【台北囍多
財務管理原則】(下稱系爭管理規則),就九樓活動中心
管理費、水電費收取之比例為「住宅區:59.95%,辦公區
:40.05%」,且自系爭管理原則自90年制訂後,歷年來辦
公區所有權人由華僑銀行變更為花旗商業銀行、新耀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住宅區與辦公室區就九樓活動中心
管理費與水電費之收取,皆按上揭比例分擔之,未有任何
爭議。
(二)嗣100年間系爭社區辦公區10戶之產權輾轉由訴外人正華
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及久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並於同
年間將其中228號9樓至16樓分割改建為128戶以「華中
傑仕堡」名稱對外銷售,另同號5樓之產權則由被告禾華
文創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禾華公司)取得,而因系爭社區
辦公區原本9樓至16樓之辦公用建物分隔為更多隔間之住
宅用套房辦公區之住戶數遽增為125戶,使九樓活動中心
須花費之維修與管理費用相對增加,然住宅區之住戶為社
區住戶間之和諧,並未因此向辦公室區之住戶表示變更、
增加管理費與水電費之收取比例標準。然而,正華公司與
久郡公司竟於103年間,以渠等辦公區應負擔之管理費、
水電費分擔比例為35.03%為由,謊稱原告有向渠等辦公區
溢收管理費與水電費之情事起訴主張原告受有不當得利,
業經鈞院以:原告依照系爭管理原則所訂分攤比例「住宅
區:59.95%,辦公區:40.05%」向辨公區住戶收取九樓活
動中心管理費及水電費並無不當得利為由,駁回正華公司
與久郡公司之訴(案號:103年板簡字第1778號)。
(三)詎料,被告等竟無視於鈞院103年板簡字第1778號判決已
肯認辨公區應依系爭管理原則所訂分攤比例依40.05%之比
例分攤九樓活動中心管理費及水電費,竟自103年3月起
每月皆未按前揭應負擔之比例足額繳納九樓活動中心管理
費及電費予原告,累計自103年3月起至106年12月間積
欠之九樓活動中心管理費及公電費用已高達625,860元,
即⑴103年3月至103年12月,217,906元,⑵104年1
月至104年12月,140,449元,⑶105年1月至105年12
月,136,434元,⑷106年1月至106年12月,131,071
元。復經原告屢次催繳並分別於105年6月29日向時任辦
公區管理委員之被告詹忠慶、黃怡凱、連秀年、郭慶育等
四人,及於106年4月10日向時任辦公區管理委員之被告
詹忠慶、被告熊鵬飛、被告賴淑萍、被告劉柔美等四人寄
發存證信函催告仍均未獲置理,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等給付,以維原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
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
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
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定有明文。次按系爭規約第十條第三項第(二)點約定
:「…管理費:…(二)九樓活動中心管理費:授權辦公
區及住宅區之管理委員共計十五名,經該十五名委貝會議
之決議由辦公區及住宅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分別按其所有權
狀坪數,每坪每月繳交定額費用,並供管理九樓活動中心
相關事務用途專屬使用。」。為明確九樓活動中心管理費
及水電費之收費標準,原告於90年5月22日召開第一屆第
十二次管理委員會會議就此列有議案進行討論,並經與會
全體委員決議通過,定有系爭管理原則就九樓活動中心管
理費及電費明文約定「...(壹)管理費部分…二、九
樓活動中心收入部分:由住宅區與辨公區依以下比例收取
1.住宅區:59.95%2.辦公區:40.05%..(貳)公共水電
費部分:公共水電費先由大公帳戶按月繳納,再依據前述
管理費部分原則按前一月水電費單據分攤向各區收取後,
歸墊大公帳戶」,前開 管委會 會議已有超過三分之二委員
出席,並經出席委員全數同意系爭管理原則,是該次決議
已符合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自有拘束系爭社區
全體住戶之效力。民法第799-1條第4項:「區分所有人
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其依其他約
定所生之權利義務,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
得而知者,亦同。」
(五)承上,系爭社區辦公區係指坐落門牌新北市○○區○○路
○段000號5樓、8樓、9樓至16樓建物(系爭規約第五
條第二項參照),是依系爭管理原則之約定可知,辦公區
即系爭228號5樓、8樓、9樓至16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
人應負擔40.05%比例之九樓活動中心管理費及公共水電費
,又觀諸系爭規約第五條第二項明文列出系爭社區辦公區
各有不同之區分所有權人,惟仍於系爭管理原則以辦公區
作為應負擔40.05%管理費暨水電費之單位,足見已就負同
一債務之數人(即辦公區之各區分所有權人),明示約定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之責任,故辦公區即系爭228號5樓
、8樓、9樓至16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應共同連帶負擔
40.05%比例之九樓活動中心管理費及公共水電費,自屬
無疑。
(六)被告禾華公司部分:被告禾華公司於102年10月24日取得
坐落門牌新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建物所有權
,而為五樓辦公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與辦公區其他區
權人共同連帶負擔40.05%比例之九樓活動中心管理費及
公共水電費,是以原告依照上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禾華
公司與給付自103年3月起至106年12月止積欠之應繳納
九樓活動中心管理費及公共水電費(如訴之聲明第一項至
第四項),自屬有理。況依被告詹忠慶、被告黃怡凱、被
告連秀年、被告郭慶育民事答辯狀亦自承(第5頁第1行
起):「亦即應由傑仕堡128住戶與5樓禾華商旅共同分
攤40.05%之管理費及水電費」。
(七)被告詹忠慶等人部分:辦公區之系爭228號9樓至16樓於
分割改建為128戶以「華中傑仕堡」名稱對外銷售(下稱
傑仕堡辦公區),原告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向
主管機關報備之系爭社區唯一合法之管理委員會,惟傑仕
堡辦公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私自創設非法組織「華中傑仕堡
管理委員會」(下稱傑仕堡管委會),並約定傑仕堡辦公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將包括系爭社區九樓公設管理費在內
之管理費用,繳納至傑仕堡辦公區之專屬帳戶。承上,歷
屆擔任傑仕堡辦公區之四席管理委員( 惟渠 等實際上為原
告社區之四席「九至十六樓辦公區管理委員」),皆以渠
等四人之名義開立共同帳戶向傑仕堡辦公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收取管理費用,收取後再由該「九至十六樓辦公區管理
委員」自前開共同帳戶統一將傑仕堡辦公區應負擔之「九
樓公設管理費及公電費」撥款繳納予原告。是以,自103
年起至106年歷屆擔任「九至十六樓辦公區管理委員」者
,即為系爭社區辦公區即系爭228號9樓至16樓區分所有
權人履行繳納九樓公設管理費及公電費之履行輔助人或使
用人,自應善盡履行輔助人或使用人之義務,代9樓至16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規約及系爭管理原則之約定,與
辦公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同連帶負擔40.05%比例之九
樓活動中心管理費及公共水電費,自屬無疑。其中:
⑴依系爭社區102年12月14日第14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選舉結果,系爭社區103年度之九樓至十六樓辦公
區管理委員分別為被告王澤耀、洪秀鋅、楊鈞豪、江素
霞當選,應由其四人連帶給付103年3月至103年12月
之九樓公設管理費及公電費用。
⑵依系爭社區103年10月25日10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
舉結果,系爭社區104年度之九樓至十六樓辦公區管理
委員分別為被告卓慧蓉、蕭冬玉、唐淑華、王正義當選
,應由其四人連帶給付104年1月至104年12月之九樓
公設管理費及公電費用。
⑶依系爭社區104年10月31日10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選舉結果,系爭社區105年度之九樓至十六樓辦公區管
理委員分別為被告詹忠慶、黃怡凱、連秀年、郭慶育當
選,應由其四人連帶給付105年1月至105年12月之九
樓公設管理費及公電費用。
⑷依系爭社區105年10月29日10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選舉結果,系爭社區106年度之九樓至16樓辦公區管理
委員分別為被告詹忠慶、熊鵬飛、賴淑萍、 劉美柔 當選
,應由其四人給付106年月1至106年12月之九樓公設
管理費及公電費用。
(八)對於被告禾華公司抗辯之陳述:
1、被告禾華公司於102年7月向久郡公司承買並取得新北市
○○區○○路○段○○○號5樓建物所有權,被告禾華公司
既承買系爭社區之辦公區區分所有建物,依民法第799-1
條第4項規定,被告禾華公司自應承受其前手即辦公區區
分所有權人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約定,受系爭決議及
系爭財務原則所拘束,至為灼然。
2、次查,系爭規約第五條第二項已明定,系爭社區辦公區包
含系爭228號5樓、8樓、9樓至16樓建物,被告禾華公
司既為系爭228號5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規約
,自屬社區辦公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禾華公司雖辯稱
,其依照禾證1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出席欄所載,應為「
商場區」而非辦公區之管理委員云云;然查,管理委員會
會議紀錄出席攔位之記載方式,或係基於便利考量、或僅
係出於誤繕等,自不因會議記錄將被告禾華公司出席委員
列入商場區欄位,而生推翻系爭社區規約明文約定5樓區
分所有權人(即被告禾華公司)屬於辦公區之效力,否則
原告之系爭社區規約豈非形同具文?
3、再者,被告禾華公司既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則原
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
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
期或達相當金額,…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
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規定,向被告禾華公司請
求自103年3月起至106年12月份之積欠之九樓活動中心
管理費及公電費,自屬有據。被告禾華公司辯稱其僅為商
場區之「管理委員」,原告不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為請求權基礎云云,顯有誤解。
4、退步言之,縱使被告禾華公司對於九樓活動中心未有共有
部分(假設語),惟被告禾華公司仍屬原告社區5樓辦公
區,故當時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為求公平起見,於系爭協
議及系爭財務原則制定時,才加計5樓辦公區,與8樓、
9至16樓辦公區共同負擔40.05%比例之九樓活動中心管理
費及公電費分擔額,亦不無可能。何況,原告社區之辦公
區經改建後,住戶由原本的10戶遽增為129戶,辦公區對
九樓活動中心之使用人數增加,所支出之器材維護修繕費
、水電費、管理費等亦相對增加,但原告及住宅區住戶並
未要求增加辦公區即被告等對九樓活動中心管理費及水電
費應負擔之比例額,而仍依照系爭決議及系爭財務原則收
取,殊無任何權利濫用情事之可言!
(九)對於被告江素霞等七人抗辯之陳述:
1、系爭規約第5條第2項已明定,系爭社區○○區○○○○
路二段228號5樓、8樓、9樓至16樓建物,系爭管理原
則於「辦公區」文字後括弧所載內容,僅係補充註明當時
辦公區所有權人為華僑銀行而已,系爭管理原則根本未有
任何約定此一收取比例僅限於區分所有權人為華僑銀行時
始有適用。
2、何況,系爭社區之辦公區即系爭228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
人,歷年來由華僑銀行變更為花旗商業銀行、新耀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等,率皆依照管理原則規定,依「辦公區
40.05%」之比例繳交九樓活動中心管理費及水電費,甚至
100年間,辦公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變更為正華開發建設公
司與久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仍遵循管理原則,依「辦公
區40.05%」之比例,共同連帶負擔繳交九樓活動中心管理
費及水電費,在在證明,管理原則「辦公區40.05%」之負
擔比例,並非僅於華僑銀行為辦公區之區權人時始有適用
,至為明確!
3、據上,系爭規約及管理原則既未修訂或變更,被告等既承
買系爭社區辦公區而為辦公區之區分所有權權人,依民法
第799-1條第4項規定,自應承受前辦公區區分所有權人
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約定,受系爭財務管理原則所拘

4、鈞院前於107年1月15日開庭時詢問:「對於原告所列10
3年度到106年度的管委名單,被告是否不爭執?」,經
被告江素霞等七人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我們沒有意
見」;然被告江素霞等七人卻又於107年2月12日民事答
辯(二)狀提出答證一移交清冊,稱原告所列103年度至
106年度之管理委員名單有誤云云,實已違反禁反言原則
,且原告否認答證一之形式與實質真正。
5、況依系爭社區規約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系爭社區「辦公室
選區第六、七、八、九選區」(即系爭228號9樓至16樓
)每年度共選出四席管理委員,即「九至十六樓辦公區管
理委員」,原告所列103年度至106年度「9至16樓辦公
區管理委員,名單,均係依照原告社區102年、103年、
104年、10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上載之「辦
公室選區第六、七、八、九選區」社區管理委員選舉結果
所列,並無違誤。再者,系爭社區規約第七條第四項規定
,委員之任期自每年1月1日起至當年12月31日止;惟依
照被告答證一移交清冊所載,各年度委員之任期並不固定
亦與規約之約定相違背。據上,原告為系爭社區唯一合法
之管理委員會,被告江素霞等七人亦自承辦公區無從成立
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等語,則103年度至106年度「九
至十六樓辦公區管理委員」名單,自應依照原告各該年度
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所載選舉結果,方屬正確。
6、原告所提103年至106年度九公應收未收款明細,係依據
原證19電費單據、原證3存摺所載整理製作,內容並無違
誤;乃被告江素霞等七人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僅以一
紙自製之附表,辯稱原告所提原證2及原證13九公應收未
收款明細有誤云云,實屬無理。
7、經查系爭規約第十條第三項第(二)點約定:「…管理費
:ooo(二)九樓活動中心管理費:授權辦公區及住宅區
之管理委員共計十五名,經該十五名委員會議之決議,由
辦公區及住宅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分別按其所有權狀坪數,
每坪每月繳交定額費用,並供管理九樓活動中心相關事務
用途專屬使用。」,並未約定應依照「辦公區及住宅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持有九樓活動中心之持份坪數來計算,是以
被告江素霞等七人辯稱應依照渠等持有九樓活動中心之持
份坪數計算,渠等僅需負擔35.03%比例之費用云云,以及
被告禾華公司辯稱其並無九樓活動中心之持份坪數故毋庸
負擔九樓活重力中心之管理費用云云,洵屬無稽。
8、承上,原告為明確九樓活動中心管理費及水電費之收費標
準,於90年5月22日在系爭社區規約第十條第三項第(二
)點約定之授權下,召開系爭決議,並經與會全體委員決
議通過,定有系爭管理原則,就九樓活動中心管理費及水
電費明文約定按「住宅區59.95%;辦公區40.05%」之比
例收取,管理原則確係依照原告社區規約而制定,並無逾
越授權範圍。
9、況依照被告詹忠慶等自承:辦公區及住宅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持有台北囍多大廈所有權之總坪數,分別為4645.38坪
及6954.8坪,換算為坪數比例即為40.05%與59.95%等語,
則管理原則所定「住宅區59.95%;辦公區40.05%,分擔比
例,既與被告詹忠慶等所自承辦公區與住宅區之所有權狀
坪數比例相符,亦符合系爭規約第十條第三項第(二)點
應以「辦公區及住宅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分別按其所有權狀
坪數」計算之規定,則系爭財務管理原則並無逾越系爭規
約授權範圍之情形,至為明確。
(十)聲明:
⑴被告王澤耀、被告洪秀鋅、被告楊鈞豪、被告江素霞、
被告禾華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17,906元及自民事聲請
變更追加被告既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卓慧蓉、被告蕭冬玉、被告唐淑華、被告王正義、
被告禾華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40,449元及自民事聲請
變更追加被告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詹忠慶、被告黃怡凱、被告連秀年、被告郭慶育、
被告禾華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36,434元及自民事聲請
變更追加被告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詹忠慶、被告熊鵬飛、被告賴淑萍、被告劉柔美、
被告禾華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31,071元,及其中27,7
43元自民事聲請變更追加被告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103,328元自本民事聲請變更追加暨準備(二)
狀繕本送達之翌曰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詹忠慶、黃怡凱、連秀年、郭慶育、熊鵬飛、賴淑萍、
劉柔美之答辯:
(一)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雖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
僅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債務人相互間並無所
謂應分擔部分,與可分之債之要件及法律評價並不相同,
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不真正連帶債務,係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
而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所致,各債務人間並無主觀
之關聯。系爭管理費係由各住戶依照建物權狀坪數,每月
繳交固定比例之費用,各住戶相互間並無所謂應分擔之部
分,主客觀上並無不可分之情形,其性質為民法第二百七
十一條所規範之可分之債,當無由令被告等負連帶給負之
責任,其理甚明。
(二)原告係以歷屆 捷仕堡 管委會的四位委員為被告,被告詹忠
慶、黃怡凱、連秀年及郭慶育四位為第三屆委員,被告熊
鵬飛、詹忠慶、賴淑萍及劉柔美四位為第四屆委員,而前
述之人僅分別是系爭社區的住戶之一,是基於住戶選舉產
生擔任委員為住戶處理事務,為作業方便,係收齊款項後
交給原告,但被告並無為其他128住戶代繳代墊管理費之
理。至於原告復主張被告等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履行輔
助人,惟此更可證明管理費之債務人為全體住戶,各委員
更無負連帶責任之理,是原告請求被告七人繳付所有系爭
社區辦公區128住戶所欠繳之全部管理費,然其起訴之對
象顯有欠缺,實屬無理。
(三)查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依各公共設施之所有權人不同,分
為全區、九樓活動中心及其他約定專用部分,由不同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管理使用,其中九樓活動中心為辦公區
及住宅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故九樓活動中心(即建
號12524)之管理費亦由辦公區及住宅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所
分擔,原告主張之分配比例為「住宅區:59.95%,辦公
區:40.05%」,但上述分擔比例究竟如何計算,原告也無
法自圓其說,僅推說是906年間經過管委會之決議。
(四)經被告方面仔細計算後,推算出前述比例應該是以原告所
代表的「住宅區」的權狀坪數共6954.80坪,與「辦公區
」捷仕堡128住戶共3193.44坪,加上「禾華商旅」之14
51.94坪,每月帳單均有詳列,依持分多寡計算比例,得
出的結果即為「住宅區:59.95%,辦公區:40.05%」,
計算式為「住宅區6954.80坪:辦公區(捷仕堡3193.44
坪+禾華商旅1451.94坪=4645.38坪)=6954.80:4645.38
=59.95:40.05。
(五)惟按即便按照前述「住宅區59.95%,辦公區040.08%」計
算應分攤比例,然所謂「辦公區」除了捷仕堡管委會所代
表的128住戶外,尚有5樓屬於的「禾華商旅」,亦即應
由捷仕堡128住戶與5樓「禾華商旅」共同分攤40.05%之
管理費及水電費,然原告卻要求捷仕堡的128住戶負擔全
部辦公區應分攤之40.05%,實有未洽。依雙方九樓活動中
心公設之持份比例計算,捷仕堡128住戶應負擔之比例為
35.05%,關於捷仕堡管委會所代表的囍多大樓之128戶為
其中系爭228號9樓至16樓之住戶總計為128戶,其持有
九樓活動中心(建號2524)之比例,依據原證一謄本之記
載計算後應為100000分之35030,因此自103年3月起,
捷仕堡128管委會即依照35.03%之比例繳納迄今,然原告
囍多管委會卻仍堅持捷仕堡須依照不合理的40.05%繳納,
被告礙難接受。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列之被告僅為128住戶
中之少部分所有權人,要求其繳納全部捷仕堡管委會應分
擔之九樓公設之管理費及水電費,實有違誤。又捷仕堡12
8住戶應分擔之比例應為27.53%,原告卻仍執意要求捷仕
堡管委會負擔40.05%,當屬無理,更遑論捷仕堡多年來係
依照九樓公設之持分比例35.03%比例繳納,已溢繳多年,
益證原告之請求顯於法無據,事理灼然明確。
(七)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江素霞、王澤耀、楊鈞豪、卓慧蓉、蕭冬玉、唐淑華、
王正義則以: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
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
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查本件原告請求
之標的為系爭社區辦公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計128戶
)應繳納之九樓公共設施之管理費,然其起訴之對像為辦
公區個別住戶,原告固主張被告等為辦公區之歷屆管理委
員,惟被告等並非全部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歸屬之主體,其
以被告等人為被訴之當事人,自非適法,顯有當事人不適
格之情形。
(二)原告主張其請求權基礎為系爭規約第10條第3項第2點:
「九樓活動中心管理費:授權辦公區及住宅區之管理委員
共計十五名,經該十五名委員會議之決議,由辦公區及住
宅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分別按其所有權狀坪數,每坪每月繳
交定額費用,並供管理九樓活動中心相關事務用途專屬使
用」及系爭財務管理原則云云。惟查,依系爭規約第十條
第三項第二點約定九樓活動中心管理費繳納義務人為各區
分所有權人,並非各管理委員,此從前揭規約:「…由辦
公區及住宅之區分所有權人分別按其所有權狀坪數,每坪
每月繳交…」等文字可證,故原告之主張顯無所據。
(三)且查,90年間原告訂定之系爭管理原則,辦公區適用對象
以括弧載明為華僑銀行,足證系爭管理規則應僅限於華僑
銀行適用,不得拘束現行九至十六樓之辦公區區分所有權
人,原告主張有違誠信原則顯失公平。
(四)原告固主張系爭管理原則係以辦公區為單位,已明示約定
就負同一債務之辦公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明示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之責云云。惟按,民法第272條規定:「數人
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
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
規定者為限。」查本件被告等並無明示對原告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亦無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顯無所
據;又系爭規約已明文,區分所有權人分別按其所有權狀
坪數,每坪每月繳交定額費用,是知,各債務人之債務乃
分別並非共同,且繳納金額依其所有權狀比例而有不同,
而90年之原告訂定系爭管理原則(被告否認該原則之適用
),其上辦公區以括號載明「華僑銀行」,適用對象明確
,又載明由服務中心製作單據代為收取,至多僅能認係代
收費用之規則,並無各區區分所有權人應連帶負責之文字
,原告之主張顯然為牽強附會,全不足採;原告復主張辦
公區委員為全體辦公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履行輔助人或使用
人,應善盡義務為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同連帶負擔40.05%
比例之九樓活動中心管理費及公共水電費云云。惟原告既
認被告等為辦公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履行輔助人或使用
人,益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方為債務人,原告不得直接對
履行輔助人或使用人直接提告甚明。
(五)原告所列之103年度至106年度之管理委員名單錯誤:查
辦公區部分無從成立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僅有一管理
會,管理會內有4名委員,各年度委員移交時點有移交清
冊可稽,是縱依原告主張應由歷屆委員負責,其請求之對
象及年度亦屬有誤,茲將各委員及其任期分述如下:
⑴被王澤耀、洪秀鋅、楊鈞豪、江素霞為103年度上半年
管理會之委員,任期至103年5月30日。
⑵被告唐淑華、洪秀鋅、卓慧蓉、訴外人 羗和誠 為103年
度下半年管理會之委員,任期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
3年10月31日。
⑶被告唐淑華、卓慧蓉、蕭冬玉、訴外人 李倢瑩 為103年
11月1日起至104年11月17日管理會之委員。
⑷被告詹忠慶、黃怡凱、連秀年、郭慶育為104年11月18
日起至105年11月26日管理會之委員。
⑸被告詹忠慶、熊鵬飛、賴淑萍、劉柔美為105年11月27
日起至107年1月25日管理會之委員。
(六)原告對原證2及原證13之明細內容並未舉證,且其內容有
誤:
⑴原告迄今並未提出應繳費用明細,故被告否認原證2及
原證13之真正。
⑵況且,辦公區繳納九樓活動中心之管理費及公共電費之
日期、金額及對應之月份有誤,被告整理如附表所示,
原證2及原證13關於辦公區繳納金額所對應之月份及年
度顯然有誤。
(七)辦公區按所有權狀比例計算,至多僅佔九樓活動中心35.0
3%,此為雙方所不爭執,故按系爭規約第10條第3項第2
點約定「由辦公區及住宅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分別按其所有
權狀坪數,每坪每月繳交定額費用」,辦公區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至多僅需負擔35.03%之九樓活動中心管理費及公共
水電費。原告之主張無非係以系爭管理原則為據,惟按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
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鈞
院87年訴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費用
,苟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決議或規約授權管理委員會決
定,則管理委員會在授權範圍內,自得訂定相關辦法拘束
區分所有權人,惟逾越授權範圍,縱有管理委員會決議,
亦不得拘束區分所有權人。」查系爭規約就費用標準已明
確約定係「按其所有權狀坪數,每坪每月繳交定額費用」
,故授權之範圍應僅限於規約未規定之「每坪每月定額費
用」即每單坪之管理費為何,並未授權管理委員會決議辦
公區及住宅區之費用負擔比例(負擔比例已明文規定於規
約中),基此,系爭管理原則已違反且逾越規約授權範圍
,依前開法文規定及判決意旨,並無拘束力甚明。再者,
原告訂定系爭管理規則時A棟(即新北市○○區○○路○
段000○0號)5、8樓及9至16樓均為華僑銀行所有,
可能因華僑銀行之員工無論於5、8樓或9至16樓工作均
能使用九樓活動中心,方訂定前開規則,又前開管理規則
上,辦公區適用對象以括弧載明為華僑銀行,足證該規則
應僅限於華僑銀行適用,不得拘束現行九至十六樓之辦公
區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復主張本件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
4項之規定,被告應受管委會決議之拘束云云,於法亦有
未合,蓋民法第799條之1係98年1月12日始增訂,並於
公佈後六個月施行,而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之規定
,新法之效力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除非施行法中有溯及
既往之特別規定始得例外溯及適用,本件前開管理規則為
90年間作成時間係於新法制訂施行前,故本件應無民法第
799條之1適用。更何況,依現行管理委員會之區分,辦
公區僅為九至十六樓,辦公區委員亦僅有4名,與前開規
則訂定時之情況完全不同,自不得以系爭財務管理規則拘
束被告,應回歸系爭規約精神按所有權狀比例計算九樓活
動中心費用之分擔甚明。另查,原告固提出鈞院103年度
板簡字第1778號判決,主張應適用40.05%等云云。惟查,
該案當事人及訴訟標的(不當得利請求權)與本件均不相
同,無既判力,且該案原告正華公司與久郡公司類似於華
僑銀行之狀況,5、8樓或9至16樓均為彼等所有,與現
況顯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已如上述。末按民法第148條
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
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
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
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
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台再字第
64號裁判亦揭有斯旨;查原告主張被告等區分所有權人應
負擔超過其所有權狀比例之九樓活動中心費用,違反系爭
規約精神已如上述,原告中住宅區委員高達10名,原告加
重辦公區區分所有權人之負擔,即降低住宅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之負擔,同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竟為不公平
對待,原告之主張顯然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虞,
無足可採。
(八)原告固主張以原證四至原證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載之辦
公區管理委員為被告即捷仕堡社區管理會委員,否認被告
答證一之真正,認其他辦公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係將管理費
含九樓活動中心管理費繳納至被告等成立之共同帳戶,故
其得向被告等提告云云。惟查:
⑴依原告所提原證十五捷仕堡社區管理公約,捷仕堡社區
得自行選任四名管理會委員,此為捷仕堡社區內部事務
捷仕堡管理會委員之人選及任期與系爭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中選出辦公區之管理委員並不當然相同,答證
一為捷仕堡社區歷屆管理會委員移交資料,原告以系爭
社區管理委員會辦公區之管理委員來否認捷仕堡管理會
之管理委員人選、任期之真正,並無所據。
⑵次查,捷仕堡社區管理會委員成立之共同帳戶係由歷屆
選出之管理會委員共同開立,此有相關共同帳戶之存摺
封面影本可證,答證二之存摺封面影本之戶名與被告答
證一之內容相符,且答證二各共同帳戶開立及結清之時
間通常為各屆委員辦理移交之前後,足證答證一內容之
真正,益證捷仕堡管理會委員之人選及任期與囍多社區
管理委員會辦公區之管理委員並不相同。
⑶末查,系爭社區辦公區之管理委員與捷仕堡管理會之委
員並不完全相同,原告既主張以系爭社區辦公區之管理
委員為被告,自應說明何以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
委員即有為捷仕堡全體住戶連帶繳納九樓活動中心管理
費之義務?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及第36條
規定,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
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並無為住戶代繳管理
費之義務,倘依原告之主張及邏輯,系爭社區之其他管
理委員豈非亦有為系爭社區住宅區住戶連帶繳納公共設
施管理費之義務?其主張無稽,不辯自明。另查,106
年度12月份之管理費,捷仕堡社區業已繳納。
(九)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禾華公司則以:
(一)管理費繳納義務人為各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將全部區分所
有權人短少繳納之管理費,以各屆管理委員為被告,要求
管理費收取之人連帶給付管理費,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⑴查,依系爭規約第十條第三項第二款,關於「九樓活動
中心管理費」:授權辦公區及住宅區之管理委員共計十
五名,經該十五名委員會議之決議,由辦公區及住宅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分別按其所有權狀坪數,每坪每月繳交
定額費用,並供管理九樓活動中心相關事務用途專屬使
用。
⑵即,繳納義務人為辦公區及住宅區之各區分所有權人,
而非各管理委員,合先敘明,原告竟以管理委員為墊償
或代繳短少部分為被告,即為混淆收取管理費之人與繳
納義務人之概念,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二)關於管理費是否有短少收取,原告並未證明,被告禾華公
司否認之。
⑴「按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既判力,基
於『既判力相對性』之原則,原則上僅在訴訟當事人間
發生作用,而不能使未實際參與訴訟程序之第三人受到
拘束,以免剝奪該第三人實質上受裁判之權利,及影響
其實體上之利益,避免其因未及參與訴訟程序及享有程
序主體權之保障致權益遭受損害(最高法院101年度臺
上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雖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板簡字第1778號民
事判決(案由:給付不當得利),聲稱管理費計算方式
應依照該判決之認定。惟被告禾華公司並非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3年度板簡字第1778號民事判決之當事人。則
依「既判力相對性」,判決效力僅拘束該案中原告正華
開公司、久郡公司,與該案中原告,不得拘束被告禾華
公司。況且,於該案件中案件主體、案由與本案俱不相
同,自難援引、拘束本案被告禾華公司。
(三)被告禾華公司為商場區之管理委員,並非系爭規約約定之
九樓管理費繳納義務人。
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
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僅規範管理委員會得訴請區
分所有權人及住戶繳納應繳之金額,並非得以管理委員
為被告之請求權基礎。原告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為請求權基礎,實屬無稽。
⑵又被告禾華公司雖位於五樓,但並非住宅區、非辦公區
;而係與「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金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王興
全、 巫文壽 先生」、「禾華建設有限公司」同屬商場區
之管理委員,此觀原證五、六、七社區「管理委員選舉
結果」自明:
第一選區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選區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選區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選區 王興全 、巫文壽先生
第五選區禾華建設有限公司即被告禾華公司
第六選區辦公室區9樓之5卓慧蓉小姐
第七選區辦公室區12樓之13蕭冬玉小姐
第八選區辦公室區13樓之5唐淑華小姐
第九選區辦公室區16樓之13王正義先生
第十選區住宅區10樓之10號 吳美雄 小姐
第十一選區住宅區11樓之36號 蘇淑娟 小姐
第十二選區住宅區12樓本號 蕭心茹 小姐...
承前可知,禾華公司與辦公區與住宅區有所區隔,選舉
分類上,並未冠上「辦公室區」、「選舉區」之名義。
⑶原告106年5月18日第17屆第5次、106年7月20日第
17屆第7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更明確將被告禾華(
連詩蘭 )歸屬於商場區之管理委員,劃分各區管理委員
分別針對各區事務表達意見。被告禾華公司既為商場區
委員,且被告禾華公司對於九樓公設並無應有部分及使
用權,則被告禾華公司自非九樓公設之繳納義務人。
(四)被告禾華公司非九樓公設之所有權人,亦無使用權限。自
管理費繳納之目的觀之,被告禾華公司並非管理費繳納義
務人。
⑴系爭規約第十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九樓活動中心管
理費」:授權辦公區及住宅區之管理委員共計十五名,
經該十五名委員會議之決議,由「辦公區」及「住宅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分別按其所有權狀坪數,每坪每月繳
交定額費用,並供管理九樓活動中心相關事務用途專屬
使用。
⑵經查,自區分所有權人角度觀之,禾華公司對於九樓公
設(即新北市○○區○○段○○○○○號)並無應有部分。
,自無系爭規約第十條第三項第二款按應有部分權狀坪
數繳納費用專款專用之條款適用。
⑶次查,自辦公區與住宅區定義觀之,於「九樓公設使用
辦法」之第一條規定,九樓公設限定使用對象為:1.「
住宅區」(B棟)及2.「辦公區」住戶(A棟9~16樓)
可知九樓公設使用對象並未包括位於A棟五樓之被告禾
華公司!
⑷另查,聯通前往九樓公設之電梯早已於102年5月31日
買賣契約書中,約定專用由9-16樓區分所有權人取得。
意即,被告禾華公司對於前往九樓公設之電梯及樓梯間
並無使用權,自無法透過樓梯間、電梯前往九樓公設:
「壹、由甲方(九樓至十六樓區分所有權人)專屬使用
、管理及維護區域:1.一樓門廳4、電梯J、K及其他
地上一至十六樓梯廳、排煙室進出地上一至十樓之出入
口」。
⑸再查,於「九樓公設使用辦法」中限制開放對象,並以
發放點數、扣點方式管理使用次數,而發放點數對象不
包括被告禾華公司,亦即禾華公司未取得點數,亦無使
用之權利:
1、第壹條:使用對象為「住宅區」(B棟)及「辦公
區」住戶(A棟9~16樓)之住戶。
2、第參條:服務中心每月分派之點數,每日統計使用
次數,依規定扣點。點數金額如下:
1)住宅區(B棟):
15坪以下:500點/戶
15-20坪:600點/戶
20-30坪:700點/戶
30坪以上:800點/戶
2)辦公區(A棟9~16樓):每月發給137,000點
承上,可知發放點數對象並不包括「A棟5樓禾華建設公
司」,亦徵禾華建設公司未經發放點數,亦無法使用九
樓公設。更可由「九樓公設使用辦法」住宅區、辦公區
定義之對象得知,住宅區、辦公區均不包括被告禾華公
司。
(五)被告禾華公司歷年繳費通知書上,均無須繳納九樓公設之
管理費。
⑴自原告歷年之繳費通知書上可知,被告禾華公司應繳納
僅有「全區公設管理費」,可知被告禾華公司自始無需
繳納「九樓活動中心管理費」、非九樓公設管理費之繳
納義務人。
⑵以103年5、7月繳款明細為例,繳費明細為『公共管
理費』每個月3萬2565元及公共電費,並不包括九樓公
設使用及管理費。足見,被告禾華公司自始即非九樓公
設之繳納義務人。
⑶舉重以明輕,更遑論被告禾華公司須以管理委員之身分
對於短缺之管理費代墊及繳納,更見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六)退萬步言之,強令對於九樓公設無應有部分、無使用權之
被告禾華公司繳納九樓公設之專款管理費,亦為權利濫用
之行為。
⑴臺灣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104年度訴字第590號:「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
文。所謂權利濫用,係在外觀上為權利之行使,實質上
卻違反權利之社會性,因此不能認為正當行使權利的行
為,然權利人行使權利,不免對義務人或他人造成不利
益之結果,此乃不可避免的正常現象,故必須權利人在
主觀上有損害他人之意思並且以此為主要目的,始構成
權利濫用。而所謂誠實信用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
關係,於考量當事人雙方利益,並斟酌社會共同利益之
前提下,以公平正義之方法實現權利義務內容之指導原
則。又關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應繳納之管理費數
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其授權之管理委員會固有權透
過決議方式而制訂相關收費標準,惟該收費標準是否符
合公平正義,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情事,基於
公平法理,法院自得加以審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九樓公設管理費用之收取暨係專供九樓公設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之用,依系爭規約,即應按區分所有權人
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來分擔。本件,被告禾華公司既對
於系爭九樓公設並「無應有部分」、也「非使用對象」
、亦『未分配每月點數』,則實質上被告禾華公司對九
樓公設並無使用權,自無修繕、維護之義務。又公電費
用係由使用者付費,被告禾華建設公司無法使用九樓公
設,自無負擔公電費用之義務。因此管理費用之收取,
應符合使用者付費之公平原則。
(七)自原告歷年所製作之繳費通知書上,均記載被告禾華公司
無須繳納九樓公設之管理費及電費。
⑴自原告103年3月1日所製作之『管理費分攤表』,就
『九樓活動中心管理費用分擔表』相較於於『全區管理
費用分擔表』明顯排除被告禾華公司為繳納九樓活動中
心管理費之對象。
⑵103年1月至12月原告製作之公共管理費收繳單,未曾
將被告禾華公司列為『九樓公設活動中心』及九樓電費
之繳納義務人。
⑶104年1月至12月原告製作之公共管理費收繳單,未曾
將被告禾華公司列為『九樓公設活動中心』及九樓電費
之繳納義務人。
⑷105年1月至12月原告製作之公共管理費收繳單,未曾
將被告禾華公司列為『九樓公設活動中心』及九樓電費
之繳納義務人。
⑸106年1月至12月原告製作之公共管理費收繳單,未將
被告禾華公司列為『九樓公設活動中心』及九樓電費之
繳納義務人。
⑹107年1月至12月原告製作之公共管理費收繳單,未將
被告禾華公司列為『九樓公設活動中心』及九樓電費之
繳納義務人。
自原告製作歷年繳費通知書、分攤費用表上可知,被告禾
華公司應繳納僅有「全區公設管理費」,可知被告禾華公
司自始無需繳納「九樓活動中心管理費」、非九樓公設管
理費之繳納義務人。
(八)原告自承有『點數表的回報資料』,然無正當理由故意不
提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認為被告禾華文創
事業有限公司就該文書之主張為真實。
⑴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
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本件,關於歷年使用點數表13萬7000點涉及被告禾華公
司是否有點數、有權限、實際上有無使用九樓公設活動
中心,此為本件重要爭點,涉及本件被告禾華公司是否
有使用而需分擔九樓公設之管理費及水電費,合先敘明

⑶107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先坦承總幹事會將
分配資料回報囍多服務中心,故原告應持有該點數分配
之資料:『點數部分從民國90年就沒有變過,點數13萬7
000點都給辦公區的歷屆的總幹事。總幹事會把如何分
配的資料回報給原告囍多的服務中心,服務中心再把資
料輸入電腦。至於點數有無分配給禾華我們會回去確認
後陳報。』;詎料,原告後於10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
期日竟辯稱:『我們點數137,000點都是辦公區的總幹
事,至於他們如何分配我們不過問。』。顯見原告確實
留存有分配點數的資料,然而後次庭期又表示沒有資料
。顯為拒不提出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2、5款
,依法得請求閱覽且為與訴訟有關而製作之文書,無正
當理由拒不提出之情甚明,且說詞顯有前後矛盾之情。
⑷況且依常理,倘若禾華公司沒有點數資料,應如何管理
九樓公設之出入、核對各戶有無權利、點數使用九樓公
設之情形?況九樓公設使用辦法有明定限於『住宅區』
、「辦公區」住戶使用,原告以華中搪塞顯見原告自承
明確持有該資料,因不利於己而故意不提出。故請鈞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情形認定被告
禾華公司關於該文書所主張之『九樓公設使用點數從未
發放給被告禾華公司、被告禾華公司無權進入及使用九
樓公設』之主張為真。
⑸復參酌「九樓公設使用辦法」之第一條規定,九樓公設
限定使用對象為1.「住宅區」(B棟)及2.「辦公區」
住戶(A棟9~16樓),可知九樓公設使用對象並未包括
位於A棟五樓之被告禾華公司。
(十)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社區為一住商混合大樓,分為住宅區、商業
區及辦公室區,其中九樓活動中心向由住宅區及辦公室區
之住戶共同使用,故九樓活動中心之管理、修繕、水電等
費用均由住宅區與辨公室區之住戶依比例共同負擔之,其
收費標準依系爭規約第十條第三項第二點之規定等情,業
據提出系爭規約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洵堪採信。
(二)又原告主張原告依系爭規約第十條第三項第二點之授權,
於90年5月22日召開第一屆第十二次管理委員會作成系爭
決議,定有系爭管理規則,就九樓活動中心管理費、水電
費收取之比例為「住宅區:59.95%,辦公區:40.05%」,
而依系爭規約第五條第二項,系爭社區辦公區係指系爭22
8號5樓、8樓、9樓至16樓建物之各區分所有權人,是
依系爭管理原則之約定係以辦公區作為應負擔40.05%管理
費暨水電費之單位,足見已就負同一債務之數人(即辦公
區之各區分所有權人),明示約定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之
責任,故辦公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共同連帶負擔40.05%比
例之九樓活動中心管理費及公共水電費,惟住宅區竟自10
3年3月起每月皆未按前揭應負擔之比例足額繳納九樓活
動中心管理費及電費予原告,累計自103年3月起至106
年12月間積欠九樓活動中心管理費及公電費用625,860元
,被告禾華公司自102年10月24日取得系爭228號5樓建
物所有權,為五樓辦公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規約、
管理規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民法第799-1條第
4項,應就辦公區所欠九樓活動中心管理費及公電費用負
連帶給付責任云云,固提出系爭決議、財務管理規則、建
物登記謄本、103年2月至106年11月電力公司電費收據
等件為證,惟為被告禾華公司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查
: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
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
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
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定有明文,姑不論原告主張被告禾華公司就辦公區所欠
103年2月至106年12月九樓活動中心管理費及公電費用
應與其他辦公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負連帶給付之責,是否可
採,然原告並未舉證其對被告禾華公司於本件追加起訴請
求給付尚欠九樓活動中心管理費前,曾定相當期間催告被
告禾華公司給付,是揆諸前開法條,原告尚不得逕為起訴
請求被告禾華公司給付此部分管理費及公電費用,自應予
駁回。
(三)又原告主張依系爭規約第五條第二項、系爭管理規則、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民法第799-1條第4項,辦公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應共同連帶負擔40.05%比例之九樓活動中
心管理費及公共水電費,而原屬辦公區之系爭228號9樓
至16樓嗣分割改建為128戶以華中傑仕堡名稱對外銷售,
並自設傑仕堡管委會,約定傑仕堡辦公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應將管理費包括九樓公設管理費在內之管理費用,繳納至
傑仕堡辦公區之專屬帳戶即由歷屆擔任傑仕堡辦公區之四
席管理委員(亦即系爭社區九至十六樓辦公區管理委員)
開立之共同帳戶,再由該管理委員自共同帳戶將傑仕堡辦
公區應負擔之九樓公設管理費及公電費撥款繳納予原告,
是自103年起至106年歷屆擔任九至十六樓辦公區管理委
員者,即為系爭社區辦公區之系爭228號9樓至16樓區分
所有權人履行繳納九樓公設管理費及公電費之履行輔助人
或使用人,自應善盡履行輔助人或使用人之義務,代九樓
至十六樓區分所有權人,與辦公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同
連帶負擔40.05%比例之九樓活動中心公設管理費及公電
費,是⑴系爭社區103年度之九樓至十六樓辦公區管理委
員分別為被告王澤耀、洪秀鋅、楊鈞豪、江素霞,應由其
四人連帶給付103年3月至103年12月之九樓公設管理費
及公電費用,⑵依系爭社區104年度之九樓至十六樓辦公
區管理委員分別為被告卓慧蓉、蕭冬玉、唐淑華、王正義
當選,應由其五人連帶給付104年1月至104年12月之九
樓公設管理費及公電費用,依系爭社區105年度之九樓至
十六樓辦公區管理委員分別為被告詹忠慶、黃怡凱、連秀
年、郭慶育當選,應由其五連帶給付105年1月至105年
12月之九樓公設管理費及公電費用,⑷依系爭社區106年
度之九樓至16樓辦公區管理委員分別為被告詹忠慶、熊鵬
飛、賴淑萍、劉美柔當選,應由其五人給付106年月1至
106年12月之九樓公設管理費及公電費用等語,為被告所
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查:
1、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債務人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或有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
條定有明文。是以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
立應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2、系爭規約第五條乃屬針對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組成及選
區範圍、應選委員人數之規定,而系爭規約第十條第三項
所規定:「…管理費:…(二)九樓活動中心管理費:授
權辦公區及住宅區之管理委員共計十五名,經該十五名委
貝會議之決議由辦公區及住宅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分別按其
所有權狀坪數,每坪每月繳交定額費用,並供管理九樓活
動中心相關事務用途專屬使用。」,則已明定九樓活動中
心之管理費由辦公室及住宅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所有權
狀坪數分擔,僅係授權得由辦公室及住宅區之管理委員決
議每月每坪應繳交之數額;至原告嗣依系爭規約之授權所
作成系爭管理規則,雖就管理費規定:「九樓活動中心收
入部分:由住宅區與辦公區依以下比例收取,⒈住宅區:
59.95%,⒉辦公區(華僑銀行):40.05%」,然此亦僅
住宅區與辦公區之管理委員根據規約之授權,針對住宅區
與辦公區應分擔九樓活動中心管理費比例所作成規定,依
系爭規約上開規定,仍應由住宅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所
有權狀坪數去計算其每月每坪應負擔之九樓活動中心59.9
5%管理費數額,及由辦公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所有權狀
坪數去計算其每月每坪應負擔之九樓活動中心40.05%管理
費數額,而為繳納,綜觀系爭規約或管理規則之規定,並
未有任何應由住宅區或辦公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就九樓活動
中心59.95%及40.05%管理費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之規定,原
告逕以系爭管理規定係以辦公區為九樓活動中心40.05%管
理費及水電費之負擔單位,遽謂係就負同一債務之數人(
即辦公區之各區分所有權人),明示約定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之責任云云,顯然無稽,否則住宅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是否亦應就九樓活動中心之59.95%管理費負連帶給付之責
?是原告主張辦公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連帶負擔九樓活動
中心40.05%管理費及公共水電費,於法無據,要無可採。
3、又原告主張屬辦公區之系爭228號9樓至16樓嗣雖分割改
建為128戶之區分所有權人,並自設傑仕堡管委會,約定
傑仕堡辦公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將包括系爭社區九樓公設
管理費在內之管理費用繳納至歷屆擔任傑仕堡辦公區之四
席管理委員所開立共同帳戶,再由該屆傑仕堡管理委員自
共同帳戶將傑仕堡辦公區應負擔之九樓管理費撥款繳納予
原告等語,固提出華中傑仕堡社區管理公約、繳費公告、
原告活期存款存摺影本等件為證,然此充其量僅屬該傑仕
堡辦公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間與歷屆擔任傑仕堡管理委員間
之內部委任關係,對外而言,倘辦公區應分擔之九樓活動
中心管理費有欠繳情形,依系爭規約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點
、系爭管理規則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所負繳納
九樓活動中心管理費義務者,仍為辦公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並按其所有權狀坪數計算分擔九樓活動中心管理費。
4、是原告逕以傑仕堡辦公區之歷屆管理委員即⑴103年度之
被告王澤耀、洪秀鋅、楊鈞豪、江素霞,⑵104年度之被
告卓慧蓉、蕭冬玉、唐淑華、王正義⑶105年度之被告詹
忠慶、黃怡凱、連秀年、郭慶育,⑷106年度之被告詹忠
慶、熊鵬飛、賴淑萍、劉美柔為對象,請求各該管理委員
應就其當選年度即103年、104年、105年及106年之九
樓活動中心尚欠管理費及公電費用負連帶給付之責,洵屬
無稽,不應准許。至上開歷屆管理委員是否亦為各該當年
度之辦公室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有權狀坪數為何、各自應
分擔各年度之尚欠九樓活動中心管理費之數額為何,既未
經原告提出主張,本件自無審酌倘上開歷屆管理委員屬各
該當年度之辦公室區分所有權人時,其等應各自分擔之九
樓活動中心尚欠管理費數額為何之必要。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⑴被告王澤耀、洪秀鋅、楊鈞豪、
江素霞、禾華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17,906元及自民事聲
請變更追加被告既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卓慧蓉、蕭
冬玉、唐淑華、王正義、禾華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40,44
9元及自民事聲請變更追加被告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
被告詹忠慶、黃怡凱、連秀年、郭慶育、禾華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136,434元及自民事聲請變更追加被告暨準備(
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⑷被告詹忠慶、熊鵬飛、賴淑萍、劉柔美、
禾華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31,071元,及其中27,743元自
民事聲請變更追加被告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03,
328元自本民事聲請變更追加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之
翌曰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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