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小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340號
原   告  楊佩倩
被   告  潘侒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至105年10月期間
相約出國遊玩6次,約定每次之機票、住宿、換匯等費用皆
由原告先行支付,再由被告償還。然被告迄今仍有新臺幣(
下同)5萬5,000元未償還,屢經催討,被告卻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然已以現金全數清償。又
被告雖曾於通訊聊天軟體向原告稱:等酒駕罰緩處理完再還
5萬5,000元,然此係被告記憶有誤等語,以資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曾借貸被告出國遊玩款項之事實,業據提出機票、
住宿訂單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堪信為真
實。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
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
稱104年9月份給原告2萬,同年10月份從香港回來後給原
告1萬6,000元,再隔幾天有給原告1萬,同年11月其生日
當天吃飯完拿1萬給原告,同年12月份給原告2萬,105年
1月份又給原告1萬,其業已清償借款債務云云,然為原告
所否認。查,被告就上開期日各給付款項予原告乙節均未提
出任何積極證據加以證明,揆諸前開說明,難認為可採。另
依原告提出被告於106年1月11日通訊軟體對話,被告稱「
等酒駕的處理完,剩下的5萬5我再慢慢給妳」等語,益堪
認被告所辯其業於上開時間清償借款完畢,並無足採。被告
雖再稱係因當時正在籌酒駕之罰款,覺得很煩才隨口答應在
處理酒駕罰款後再還5萬5,000元云云,然若被告業已清償
借款完畢,已無還款義務,卻於原告催討時,隨口答應願意
在酒駕罰款後返還,實有違常情,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因
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5萬5,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
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