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簡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彰簡字第258號
原   告  盛華金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昌
被   告  李姵瑩
兼訴訟代理人 卓怡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
,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
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
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
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
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
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參
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次按,債權
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
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
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
法院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20日簽訂「
企業財務規劃契約書」,詎被告違反契約約定,依契約內容
被告應給付服務報酬加計違約過計新台幣(下同)14萬元,
據此聲請就上開債權核發支付命令,而被告已於法定期限內
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兩造既於上開
契約書第9條載明:「因本合約所生爭議,雙方同意以台灣
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該企業財務規劃
契約書書影本在卷可稽,顯見雙方已對契約涉訟乙節合意管
轄法院,是本件訴訟(其金額逾適用簡易程序之金額)當由
雙方合意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據此,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為移轉管轄之裁
定。
三、至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
510條規定之故,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
院權益之意,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市
○○○道0段0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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