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65號
原 告 張美哪
被 告 陳俞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
7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縮減請求,並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62,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104年3月20日起至106年3月19日
止承租原告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街○巷○○○號2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租約及系爭房屋),詎料被告竟於承租
期間破壞系爭房屋之浴室門板、免治馬桶、鋁窗門框、廚房
流理檯面、吊燈燈罩、浴室外牆壁築等設備,使原告受有如
下費用之代墊及損害:⑴104年5月份電費1,000元、106
年3月13日前電費1,561元、106年3月13日前水費1,191
元、106年3月13日前瓦斯費2,667元、屋內清潔費2,800
元、牆壁粉刷負擔3,000元、免治馬桶便座檢查及拆除服務
費300元、裝置緩降便座1,500元、磁卡300元。⑵修繕估
價部分34,895元(含浴室木板門3,800元、燈罩590元、標
準裝置240元、免治便座8,880元、瓦斯爐鐵架500元、運
費200元、流理台桌面20,685元)。⑶紗窗門框因材質不同
,沒有鋁窗工廠肯估價,請房客陳小姐自行找人修復。⑷原
告所付出的時間及精神賠償30,000元,⑴至⑷總計79,214元
,再扣除一個月的押金16,5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62,714元
(即79,214元-16,500元=62,714元),爰依兩造間租賃契
約及民法第43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被告係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訂有系爭租約,期間兩年。
有關原告所指,浴室門板、免治馬桶、窗戶鋁門窗框、廚
房流理台面、吊燈燈罩。浴室外牆壁等,種種損壞指稱係
被告故意損壞,其說詞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
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雖經原告聲請再議,仍遭臺灣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駁回,且上開設備乃消耗物品,因使用時間
長久,難免損傷,且非到不堪使用之狀況,故並不可歸責
於承租人,依民法第430條、第437條之規定自當由承租
人負責修繕。
(二)有關最後一個月租金,水、電、瓦斯等費用,非故意不繳
,乃最後一個月前房東催促搬家,上開繳費單據亦未收到
,故無法繳納,且同意由原提供擔保金中(即押金)共33
,000元中,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抵銷。又被告於3月13
日就點交,被告最後1個月實際居住的天數只有22天,金
額是12,100元,所以用押金扣抵最後壹個月租金應該是12
,100元。
(三)關於水、電、瓦斯等費用6,419元,如有收據,被告不爭
執。又關於屋內清潔及牆壁粉刷部分,租屋2年,乃磨耗
品。另關於浴室木板門3,800元、燈罩590元,被告願意
負擔其1/2,另關於免治便座,被告未使用、瓦斯爐架生
鏽、流理台桌面乃消耗品。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承租期間所生水電瓦斯費,尚欠104年5
月份電費1,000元、106年3月13日前電費1,561元、10
6年3月13日前水費1,191元、106年3月13日前瓦斯費
2,667元,共計6,419元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洵堪採
信。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承租期間造成屋內相關設備之損害,應賠
償原告乙節,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查:
1、按房屋損害而有修繕必要時,應由承租人負責修繕,承租
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房屋,如違反此項義務
,致房屋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租約第
10條第1項、第11條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
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
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
2條亦有明文。是以倘承租人依約定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
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毀損或變更者,乃自然損耗
,為使用收益之當然結果,承租人自不負賠償責任。又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責任,即須先舉證證明債之關係存在,且債權人因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
而受損害,始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必債權人
為如上證明後,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所致,再由債務人就免責事由負舉證責任。
2、關於原告請求浴室木板門、燈罩、免治便座(含檢查、拆
除服務費)、裝置緩降便座、瓦斯爐鐵架、流理台桌面、
牆壁油漆粉刷、磁卡之費用賠償部分,固據其提出照片、
報價單等件為證,其中:
⑴浴室木板門部分,門片之部分板材已脫落,並有明顯之
動物咬痕,另天花板吊燈部分,燈罩亦已不見,此等損
壞應認均非屬被告承租期間使用系爭房屋之自然耗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又系爭房屋係屬原告10
3年8月23日交屋,迄至106年3月19日止,該浴室木
板門及吊燈已使用2年7月餘,上開物品顯均非新品,
自應予以折舊,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均係動產,並參酌「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房屋附屬設備之商店用簡
單裝備及簡單隔間」、「木片、單板、合板、木器、木
材防腐、人造板及其他製造及加工設備」之耐用年限分
屬3年及7年,故上開更換之新品經折舊後,原告就上
開物品損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新品3,800元及590元
之5成計算而為2,195元(即【3,800元+590元】×0.
5=2,195元)。
⑵免治便座部分,依原告所提檢修照片,充其量僅能證明
內部生鏽、多樣零件不堪使用,然其生鏽及零件不堪使
用之原因不一,並無法證明即係被告未依物之性質而為
使用所造成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免治便座
8,880元及檢查、拆裝服務費300元,尚屬無據,而原
告因此自行更換為緩降便座1,500元之費用,亦無請求
被告賠償之餘地。
⑶瓦斯爐鐵架、流理台桌面部分,依原告所提照片,乃分
屬瓦斯爐鐵架上之刮痕、鏽痕及流理台之刀痕,然長期
於瓦斯爐鐵架上放置鍋具烹煮、炒菜,及於流理台上料
理食材,均難免造成上開痕跡,是此應屬依其物之性質
使用之自然耗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瓦斯爐鐵架500元
、運費200元、流理台桌面20,685元,亦屬無據。
⑷牆壁油漆粉刷,依原告所提照片,可知牆壁角落確有一
處因黃漬而油漆脫落之損壞,此部分顯非屬牆面油漆之
自然耗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牆面油漆之一半費用
3,000元,自屬有據。
⑸磁卡部分,原告並未舉證此部分費用係屬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磁卡300元,要屬
無據。
3、關於原告主張屋內清潔費2,800元,此部分或屬房屋隨著
時間之經過、居住使用而產生之清潔費,或屬原告自己就
系爭房屋之維護行為,尚難認當然屬原告清理被告未搬離
物件或遺留物品之費用或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費用。
4、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付出時間及精神賠償30,000元
部分,此部分並非屬於租賃物毀損之損害賠償,原告依租
約或民法432條請求被告賠償,尚乏所據,再者,本件係
屬租賃契約所生財產權之侵害,尚與人格權之侵害無涉,
原告依法僅得請求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尚不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是原告此一主張,亦屬無
據。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代墊及損害費用為11,614元
(6,419元+2,195元+3,000元=11,614元);餘此部分
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四)又被告已繳付原告押租保證金33,000元,為兩造不爭執,
而被告並不否認其最後一個月之租金並未給付,僅以其於
106年3月19日租期屆滿前之3月13日即已搬走,應僅負
擔22天之租金12,100元為辯,惟查,依被告所提105年3
月20日起之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本契約承租人不得提
前終止租約,依前項約定期前終止租約者應於一個月前通
知之。」,及加註之第28條約定:「承租到期日,可提前
解約,但需提早30天告知出租人即可。」,原告雖否認其
有同意該第28條之約定,然被告亦未舉證其有提早30天告
知出租人之事實,是倘依其3月13日告知終止租約再加計
30天,亦已逾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日即106年3月19日,
是被告仍應給付一個月之租金,故押租金33,000元扣抵尚
欠一個月租金16,500元後,被告尚得請求原告返還16,500
元之押租金。因此,被告以其對原告之16,500元押租金債
權主張抵銷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11,614元,為有理
由,而經全額扣抵後,應認原告之本件請求已全部清償。
(五)從而,原告兩造間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32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62,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小額訴訟
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