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8號(現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七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悟,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某時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八、十九時止,在彰化縣○○鎮○○街○○號「富安旅社」之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用注射針筒施打於靜脈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星期施用二、三次。 嗣經警 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巷巷口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並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足證。查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記載被告於自九十四年六月中旬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八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惟未敘及被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仍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竟又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事後坦承犯行,再本於施用毒品犯罪之人,亦為「病人」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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