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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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623號),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原任職於臺中市○○區○○路○號「明宣美容院」,詎其離職後,竟與甲○○及已成年之 張家豪 (另案審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月11日凌晨3時許,三人共同至無人看守之「明宣美容院」,由丙○○持其離職後未繳回之該美容院遙控器及大門鑰匙,打開該美容院之大門後,一起進入店內竊取家電用品,因受限於車子一次無法將店內之家電用品全部載走,遂先竊取電視機一臺、飲水機二臺、電暖氣一臺,載至丙○○住處存放後,再由丙○○、甲○○返回該美容院,以同樣方式,接續竊取店內之洗衣機、烘衣機各一臺。(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被害人未提出告訴)。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張家豪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供述與被告二人一起行竊,及該美容院員工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證述該美容院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等人與該美容院所簽立之和解書一紙(內容為被告等人坦承過錯,並將尚未變賣之電視機一臺、飲水機二臺、電暖氣一臺、洗衣機一臺交還該美容院)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又被告二人互相並均與張家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等人係基於一個竊取該美容院家電用品之犯意,因受限於車子無法一次將所欲竊取之物載完,於先載走一車後,於短時間內,旋即返回現場載第二車,此經被告二人陳述在卷,故渠等前後應屬接續之概括一行為,所犯為單純一罪,起訴書載係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犯後坦承所為態度良好,頗具悔意,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參前揭和解書),所竊之物大部分已返還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法官李秋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