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交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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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交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交簡字第6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五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九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起至二十三時許止,在臺中市○○路詳細地址不明之「阿南燒酒雞」店內,食用內含有酒精成份之燒酒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往環中路方向行駛,於翌(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永春路口前時,因不勝酒力致操控能力降低,駕駛車輛時快時慢且車身搖晃,為警攔查查獲,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七四MG/L。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其有食用含有酒精成份之燒酒雞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行為,及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七四MG/L等事實,惟於警詢時辯稱有通過測試等語。然查,被告前開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車輛之行為,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單、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附卷可稽。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被告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七四毫克,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而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其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有駕駛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之行車時快時慢、車身搖晃之情形;且經員警攔停後進行詢問過程中,被告有出現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眼神呆滯及詢問過程中顯露疲態等酒醉情形,顯見被告於駕車為警查獲當時,其確已受所食用之燒酒雞內所含酒精成份之影響,而有對於車輛操控能力降低之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復觀之被告所為同心圓及直線測試結果,被告所畫之五個同心圓,各圓之線條有明顯抖動歪斜不規則之情形,所繪之直線雖未超過邊界,然該直線線條亦抖動歪斜明顯,足徵被告對於其身體之運動控制力,確有受體內酒精之影響而降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被告所辯通過測試等語,並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公共危險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