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4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續字第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89年6月30日與環球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縣○○鄉○○路○○○號,下簡稱環球公司)訂立混凝土居間買賣契約書,約定由乙○○負責為環球公司居間介紹客戶,並代為向客戶收取貨款,乙○○因而成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89年9月5日、89年9月11日分別居間介紹慶蒼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慶蒼公司)、中志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志公司)向環球公司購買混凝土,並於89年10月中旬(公訴人誤認為89年9月間),連續向該二家公司收取貨款各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六千三百十七元、十五萬九千一百八十三元(各以一張支票支付)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均未依約定立即將收取之支票交付環球公司,而將之全部侵占入己,挪作支付其私人債務之用,而由不知情之收受票據人提示兌現。
二、案經環球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環球公司之代理人甲○○指訴被告未將收取之貨款交給告訴人,及證人即慶蒼公司員工 黃志陽 、中志公司負責人 江萬來 證述已簽發支票支付貨款並交被告收取之情節相符,並有環球公司應收帳款催收明細表二紙(參第7949號偵卷第15~16頁)、被告所簽立確認侵占前揭貨款之債務確認書一份(參發查卷第5頁)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與環球公司訂立混凝土居間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其負責為環球公司居間介紹客戶,並代為向客戶收取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二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惟侵占金額非微,且迄今已逾五年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法官李秋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