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9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案之手提袋共貳佰貳拾伍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如附件所示「LESPORTSAC」正商標及聯合商標圖樣,業經「美商史波薩公司」(下稱史波薩公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史波隆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經核准延展註冊,於專用期限內即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就指定專用商品即書包、公事包、手提箱、手提袋、旅行袋、皮夾等,取得商標專用權,在專用期間內,未得史波薩公司之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且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林 」之人所販售使用該等商標圖樣之手提袋,均係未經史波薩公司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其竟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四年八月間,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商圈,以每只手提袋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之價格,向該綽號「阿林」之人購入使用該等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後,再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在臺中市○區○○街與育才南街交岔路口之路旁陳列上開使用仿冒商標之手提袋,並以每只手提袋三百九十元之價格,連續販賣予不特定人,從中賺取差價牟利。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七時四十分,為警在上址路旁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手提袋共二百二十五個。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史波薩公司之代理人 劉旭東 於警訊中之指述。
㈢真仿品鑑定書一紙、上開商標之註冊資料一份及現場照片二張。
㈣上開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案之手提袋共二百二十五個扣案可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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