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05號聲請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丁○○○
號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分別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71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39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分別負擔(其中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10分之1、丁○○○負擔10分之
5、甲○○負擔10分之4)。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書記官~F0~T40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費用項目│金額(單位:新臺幣)│備考│├────────┼─────────────┼──────────────┤│第一審裁判費│34,239元│另相對人上訴第二審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用及其他費用不予列計│├────────┼─────────────┼──────────────┤│地政規費│39,100元││├────────┼─────────────┼──────────────┤│合計│73,339元││└────────┴─────────────┴──────────────┘~F0~T40附表二:
┌──────┬───────┐│相對人姓名│該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丙○○│7,334元│├──────┼───────┤│丁○○○│36,669元│├──────┼───────┤│甲○○│29,3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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