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5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5年3月29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AEU085579號、第裁60─AEU085583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舉發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5年2月21日23時40分許,在臺北市○○路、劍潭路口,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及「經警鳴笛制止攔停未停而衝車逃逸」等違規,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本所遂於95年3月29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AEU085579號、第裁60─AEU085583號裁決書,各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本人於95年2月21日騎乘PL5-256號機車至臺中縣○○鎮○○路○○○號「佑全藥局」上班,於同日22時33分下班打卡直接回家(臺中縣○○鎮○○○路○○○號),當日並未到臺北,有當班同事可以證明,且推算時間,本人於22時33分下班,怎可能於1小時騎乘機車飛奔到臺北,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稱舉發違規當日,其騎乘PL5-256號機車到臺中縣沙鹿鎮「佑全藥局」上班,於同日22時33分始打卡下班等情,有受處分人出具其服務之「佑全藥局沙鹿二店」出勤統計表一份附卷可稽。再依證人即「佑全藥局」員工甲○○到庭結證稱:受處分人每天都是騎車號000-000號機車上、下班,受處分人今天也是騎這臺機車載伊來開庭;受處分人於95年2月21日有上班,當日其二人一起上晚班,時間從13時30分起至22時30分止等語(見本院95年4月24日調查期日訊問筆錄)。而受處分人於本院前開調查期日,確係騎用車號000-000號機車,並將該機車停放於法院外等情,亦經本院於當日勘驗屬實。是受處分人於95年2月21日13時30分至22時30分既在臺中縣沙鹿鎮「佑全藥局」上班,已難想像其有於同日23時40分許,騎乘該機車遠至臺北市○○路、劍潭路口違規之可能。另本件原舉發機關並未能提出該車違規時之機車照片或其他具體證據以資佐証,則執勤員警是否能明確認定本件違規事實確是受處分人自行或同意他人駕駛該機車所為,即有疑義,此等不確定之不利益,不應由受處分人負擔。是本件違規是否係執勤員警誤看車號或為他人偽造號牌使用所致,均非無疑。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或其使用人確於前揭時、地有違規之情事。從而,受處分人之上開辯解尚非無據,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慧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