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全賠償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51號原告崧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 律師被告中華警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全賠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7萬3,000元,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堆高機損失部分減為請求27萬4,687元、鐵捲門毀損修復費部分減為請求13萬4,400元,合計請求則為40萬9,087元(見本院卷第53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3年3月31日與被告簽訂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保全契約),約定被告應自93年3月24日起至96年3月23日止,負責伊位於高雄縣○○鎮○○○○路○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內物品之安全防護及防盜工作,然因被告保全系統裝置不完善,致系爭廠房於93年12月6日遭竊賊破壞右側鐵皮外牆入侵,竊取其內價值各為新台幣(下同)44萬3,333元、65萬5,417元之堆高機共2台(下稱系爭堆高機),經扣除伊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領取之竊盜險理賠金82萬4,063元,尚損失27萬4,687元;又系爭廠房內之伸縮門及鐵捲門遭破壞,伊已支出13萬4,400元修復費用。爰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0萬9,087元等語。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9,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保全業務係在原告給付合理費用下,以合理方式進行防護,非必將系爭廠房裝設成銅牆鐵壁,以使竊賊無法入侵,而本件保全系統裝置已經原告同意驗收確認,即無所謂裝置不完善情事;且系爭廠房遭竊賊入侵後警報器已正常發報,保全人員亦在10分鐘內抵達,伊並無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約定;又系爭堆高機為保全契約第12條第7款約定之其他機動車輛,屬不予理賠項目,伊自無庸負責;再外圍伸縮門非系爭保全契約約定之監控服務範圍,而鐵捲門係遭人破壞,非屬失竊,伊亦無須賠償;縱伊需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均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3年3月31日簽訂系爭保全契約,約定被告應自93年
3月24日起至96年3月23日止,負責系爭廠房內物品之安全防護及防盜工作。而系爭廠房於93年12月6日上午3時許遭不詳人士破壞右側外圍鐵皮牆入侵,竊取系爭堆高機2台,並以撞壞伸縮門、鐵捲門方式離去。
㈡、原告於92年9月30日以59萬8,500元購買型式7FD25V堆高機,於同年4月19日以75萬750元購買型式7FD30V堆高機各1台,上開堆高機失竊時價格分別為44萬3,333元及65萬5,41
7元,並經明台公司分別理賠33萬2,500元及49萬1,563元,原告損失金額合計為27萬4,687元。
㈢、本件竊賊離去時,保全系統於93年12月6日上午3時24分發報,被告派遣之保全人員 陳富國 於同日上午3時34分到達現場,發現上開廠房前伸縮門、鐵捲門共2面遭破壞,右側鐵皮外牆遭挖洞。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應否對原告之損失負賠償責任?
㈡、系爭堆高機是否屬系爭保全契約第12條第7款所稱不予理賠之其他機動車輛?
㈢、伸縮門是否在被告保全範圍內?被告是否須就鐵捲門遭破壞負責?
㈣、原告就伸縮門及鐵捲門遭破壞所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否對原告之損失負賠償償責任?
1、原告主張被告需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約定負損失補償責任,然被告抗辯稱該保全設置已發報,保全人員亦立即到場處理,並無違約。經查,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保全防護服務時間(即甲方將本系統設定完成至解除設定)以內,標的物若發生竊盜事件,如因乙方所裝器材失靈或保全人員失誤,致甲方(即原告)標的物內財物被外賊竊走或身體遭受傷害及死亡者,就該被竊事故所致損失可歸責於乙方者,乙方願依照甲方被竊損失及身體傷亡程度作適當補償」等字句,足認被告於防護時間內,系爭廠房因「所裝器材失靈」、「保全人員失誤」等二種可歸責於被告之情況下,始需負損失補償責任。而本件被告係於系爭廠房之門窗、鐵捲門設置感知器,外圍鐵皮牆並無保全裝置,竊賊破壞廠房右側鐵皮牆入侵,撞擊鐵捲門、伸縮門離去,保全系統於93年12月6日上午3時24分發報,被告派遣之保全人員陳富國於同日上午3時34分到達現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廠房外圍鐵皮既未設有保全裝置,竊賊破壞右側鐵皮牆入侵,自無保全器材可資發報通知,被告並無「所裝器材失靈」情事,而本件竊賊撞擊鐵捲門、伸縮門離去時,該處感知器確有發報,亦無「所裝器材失靈」之情甚明;另依系爭保全契約第3條第4款第1目約定,被告僅需經常派遣巡邏車巡視系爭廠房環境,而非長駐在系爭廠房內,則被告保全人員於感知器發報後約10分鐘內趕達現場,徵諸社會生活常情,尚無拖延遲緩情事,足認亦無「保全人員失誤」之情。據上,原告主張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約定向被告請求損失補償,尚屬無據。
2、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盡專業為其設置防護系統,致系爭廠房之保全設置存有死角,竊賊得以自未裝設保全器材區域入侵,然被告否認規劃、設置不完善,並稱其係依兩造確認之防護計劃書裝置保全設施。經查,系爭保全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應)提供中華警安安全防護系統所需之器材設備,並負責設計安裝完成」等字句,是被告依約自有為原告規劃完善保全服務之義務,惟依系爭保全契約第4條約定:「本系統裝置完成,經甲乙雙方會同查驗後,3日內由乙方開始防護服務」等詞,足認被告依其專業所規劃之保全防護系統尚需經原告確認、驗收,始能開始提供服務,非由被告片面規劃、設計即可。而本件被告僅於系爭廠房之門窗即鐵捲門、伸縮門等三處設置有感知器(見本院卷第
163頁),並未在系爭廠房之鐵皮牆規劃設置任何保全防護措施乙節,為原告所知悉並驗收、確認,復以安全防護計劃書(下稱系爭防護計劃書,見本院卷第15頁)作為系爭保全契約之附件,而一般鐵皮牆非如水泥或磚造牆之堅硬,倘施以重力撞擊或利剪破壞,即可侵入,此為吾人之一般生活常識,無待具備特殊保全專業知識始得認知,今原告既知悉被告未於鐵皮外牆加裝任何保全防護裝置,並同意及簽署系爭保全契約暨確認、驗收該防護計劃,自不得於事後再謂被告事前規劃不周或未盡告知義務。再者,揆諸事理,防護密度不同之保全規劃方案或設置不同等級之保全器材,其服務費用亦應隨同而異,而本件被告僅於系爭廠房之鐵捲門、伸縮門等三處門窗安裝感知器,已敘如前,再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7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2頁),原告每月支付予被告之服務費僅4,000元,職是,原告既同意每月支付4,000元而僅由被告於系爭廠房門窗處安裝感知器,足認原告對被告所規劃、提供之保全防護裝置其功能僅及於竊賊自門窗侵入情形,未及竊賊以暴力強行破壞鐵皮牆進入之狀況,知之甚明,當不可能期待被告提供超越合約費用範圍以外、更高密度或更多偵測點之保全服務;且原告復未舉證以明被告就系爭廠房所為之保全防護規劃與其所支付之服務費間有何不相當之情事,自無足認被告有何保全服務規劃未周之可歸責事由。基上,原告前開所述,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在系爭廠房所裝置之保全防護措施於竊盜事故發生時,並無「器材失靈」、「保全人員失誤」之情事,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損失補償,自屬無據;而被告按原告所支付之服務費用對價,為原告規劃、設計本件保全防護措施,且經原告確認、驗收,被告就保全設備之設計、規劃自無不周或有可受歸責之處。從而,原告本於保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9,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94年4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開爭點㈡至㈣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劉傑民法官曾鴻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書記官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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