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1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書誤載為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6735號)暨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84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1月2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3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7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11月7日停止戒治,於92年3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0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接續執行前開徒刑,於94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4年1月18日後之某時許起至同年12月7日上午某時許止,連續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用水稀釋放入針筒注射在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㈠同年7月24日上午9時20分許,在上址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㈡同年9月18日上午8時40分許,在上址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16公克)。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先後2次所採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8月8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94年9月30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該白色粉末含海洛因成分,淨重共計
0.16公克,有該局95年1月9日調科壹字第220021935號鑑定通知書1紙存卷可參,是該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多次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1月2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7日停止戒治,於92年3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是被告既係在92年3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而被告自94年1月18日後某時許後起,至94年12月7日上午某時許止,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應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於93年1月9日釋放後某時許至94年7月24日上午9時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提起公訴,漏未就被告其餘施用毒品部分,一併起訴,然未經起訴部分與起訴並經本案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五、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7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2年3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前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0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接續執行前開各有期徒刑,於94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後,仍不知悛悔,不思戒除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有再入監矯治必要,惟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為0.16公克),前已述及,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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