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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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志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志平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中段:「…,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意,…」應予補充,另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證據名稱欄內關於「被告潘志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之記載應補正為「被告潘志平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經查,本件被告潘志平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
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罰金刑額度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處斷。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某甲以詐術使餐廳人員交付酒菜,既係具體現實之財物,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司法院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1輯第215頁參照)。茲查,被告潘志平以詐術使告訴人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人員誤信其有付款消費之能力與意願,其中提供熱炒食物部分,被告所詐得者既係具體現實之財物,應成立詐欺取財罪,至於被告在包廂內使用歌唱設備之歡唱費、開瓶費及服務費方面,則屬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僅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惟其犯罪事實欄既載明被告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1消費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且觀之卷附「新竹店貴賓消費結帳單」記載(偵卷第10頁),可知被告詐欺得利所得之娛樂、服務價值(即該結帳單所載歡唱費、開瓶費及服務費等價值共812元),高於詐欺取財所得之財物價值(即該結帳單所載4項熱炒食物之價值共580元),故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與意願,竟藉詐術至告訴人所經營娛樂場所白吃白喝及獲得無償享受服務之利益,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損失,誠屬不該,參以其詐欺取得財物及利益之價值共1,392元,犯後於警詢、偵訊時一度猶飾詞否認犯罪,於本院調查時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獲得告訴人原諒,有告訴人提出之陳報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暨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品行尚可、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廚師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210號被告潘志平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志平不欲支付消費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3年3月12日晚間7時36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好樂迪KTV店,向店內人員佯稱欲消費,致店內人員陷於錯誤,引導其進入該店312號包廂使用歌唱設備,並提供開瓶費、蛤蜊絲瓜、和風燒肉蓋飯、泰式椒麻雞、鹽焗油蔥雞等熱炒食物及服務,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392元,直至同日晚間10時42分許,潘志平趁店內人員不注意之際未付帳款即逕自離開,嗣該店人員進入包廂欲結帳時始知受騙。
二、案經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志平於警詢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消費後│││偵查中之供述。│未付款即離開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伊醉了,伊不是獨自消││││費,同行友人是「 阿風 」(年││││籍姓名均不詳)云云。│├──┼─────────┼─────────────┤│2│告訴代理人即上開店│全部犯罪事實。│││家工作人員 江逸萍 之││││指訴││├──┼─────────┼─────────────┤│3│新竹店貴賓消費結帳│被告於上開時、地消費1,392│││單、監視器錄影畫面│元之事實。│││擷取照片2張││├──┼─────────┼─────────────┤│4│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1.被告進入、離開包廂均為獨│││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自1人之事實。│││筆錄1份│2.被告離去時並無酒醉徵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檢察官鄭少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書記官邱馨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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