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2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世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世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紀錄,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 郭明堂 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103年度速偵字第5979號卷第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為香菸2支、價值僅新臺幣5.5元,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輕微且於警詢表明不欲訴追之意,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5979號被告李世俊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75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60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前揭案件經合定應執行刑拘役50日,於民國101年4月12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簡字第428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101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103年6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均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9月8日14時10分許,行經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由郭明堂管理之宮廟(福德祠)時,乘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廟內供桌上,由郭明堂所擺放之香菸2支(價值新臺幣5.5元),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藏於衣服口袋內即行離去,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行經上開宮廟前時,發現李世俊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李世俊遂向員警坦承其所持有之2支香菸係於前揭宮廟內所竊得,並當場交予員警查扣(業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明堂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6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檢察官黃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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