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9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WIWIJAYANTI(印尼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DWIWIJAYANTI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越南」,應予更正為「印尼」;第2行「從事幫傭工作」,應予更正為「擔任監護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應予更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告訴人家中擔任監護工,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趁機行竊告訴人家中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本案所竊部分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雅珍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5264號被告DWIWIJAYANTI(越南籍)
女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5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FD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WIWIJAYANTI為越南國人,前係受僱於 林育賢 而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5樓之住處內從事幫傭工作。詎
DWIWIJAYANTI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3年6月18日至同年7月29日晚上8時許間之某時,在上址房間內,竊取林育賢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共計4,500元、2200mAh/L行動電源1只(價值450元)、便利貼1包、原子筆3支及招財貓存錢筒1個等物得手。嗣經林育賢返家後發現前開等財物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育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WIWIJAYANTI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其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育賢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贓物照片11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檢察官吳家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