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包子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包子超於民國102年9月18日下午5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幸福東路方向行駛,行經福前街與化成路211巷交叉路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不得跨越行車分向線,並應保持左右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閃避自化成路211巷口由 張氏亮 騎出之自行車,而向右前方偏行,致撞擊同向道路前方告訴人 黃美貴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踝擦挫傷、左膝、左肘挫傷等傷害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美貴告訴被告包子超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名,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於103年12月1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25號卷第58頁至5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