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3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志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志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得手後」,應予補充為「得手後,將上開銅管攜至同區雙鳳路123號後方進行拆解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核與被害人 蔡維守 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應予補充更正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維守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失竊現場及前開雙鳳路
123號後方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佐」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又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3,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素行非佳,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本案所竊財物經被害人取回一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陳述明確(參偵卷第4頁反面),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雅珍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3400號被告何志杰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光復鄉大全村○○路0段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00號之4,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志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8月9日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後方,以徒手竊取蔡維守所有之冷氣機銅管1批(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得手後,雖為據報到場之蔡維守發覺,蔡維守追趕不及,何志杰仍逃離現場。嗣經蔡維守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志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維守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檢察官陳伯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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