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9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重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重明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以徒手竊放置」,應予更正為「以徒手竊取放置」;第5至6行「嗣為好市多大賣場會員服務部主任 劉玲 當場發現而報警處理」,應補充更正為「 嗣莊重明 走出上開好市多大賣場大門時,為該賣場會員服務部主任劉玲發現而報警處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查獲照片附卷可稽」,應予補充為「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蒐證照片共5張附卷可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尚非鉅大,業經告訴人代理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雅珍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0907號被告 莊重明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布袋鎮金京林9號之1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重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7月23日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好市多大賣場」內,利用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竊放置在好市多大賣場貨架上之SONYMP3隨身聽1台,得手後並將物品藏放在其所攜帶之手提包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為好市多大賣場會員服務部主任劉玲當場發現而報警處理,並經警現場查獲莊重明所竊取SONYMP3隨身聽1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重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證人劉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查獲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檢察官褚仁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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