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10號
第15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相偉
楊舜尉黃思文林聖翔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132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相偉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舜尉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思文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聖翔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思文(綽號「 阿文 」)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7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9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與黃相偉(綽號「 相古 」)、楊舜尉(綽號「小狗」)及林聖翔(綽號「小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103年2月16日晚間11時許,先由黃思文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相偉、楊舜尉及林聖翔,前往 鄧仕弦陳慧霞 夫妻所開設,位在新竹縣○○鎮○○○路○○○○○號「立成鋁門窗」廠房,復由黃思文在該廠房外把風,黃相偉則以腳將該廠房後方浪版及玻璃窗戶踢落破壞後,踰越該安全設備侵入其內,再開啟該廠房大門讓楊舜尉、林聖翔一同進入,黃相偉、楊舜尉、林聖翔隨即徒手搬運該廠房內之鋁材廢料約200公斤至亦停放在該廠房內,車鑰匙未拔,鄧仕弦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的車斗上,隨即由黃相偉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楊舜尉、林聖翔及前揭鋁材廢料離開現場而竊得之,黃思文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緊跟在後,一同離去。復於翌日即103年2月17日上午6時許,黃相偉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與楊舜尉、林聖翔,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上勤資源回收場」,將前揭竊得之鋁材廢料約200公斤予以變賣,由該回收場不知情之員工 黃明賢 接洽處理(黃明賢涉犯故買贓物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132號為不起訴處分),再將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國立中央大學附近即桃園市○○區○○路○○○○巷○○號一帶。
嗣因鄧仕弦、陳慧霞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並尋得上開遭竊之自用小貨車,循線查悉上情。
二、黃相偉於103年1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一樓「哈利路亞家教會」廁所內,拾獲 林博 遺失,廠牌「SAMSUNGGALAXYMEGA」、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黑灰色手機1支,以及內裝有林博所有之國民身分證、駕照、健保卡、信用卡、悠遊卡及現金約新臺幣9,000元的皮夾1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因林博發現上揭物品遺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鄧仕弦、陳慧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黃相偉、楊舜尉、林聖翔及黃思文所犯加重竊盜等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黃相偉、楊舜尉、林聖翔及黃思文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45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仕弦、陳慧霞、被害人林博於警詢及證人即告訴人鄧仕弦、陳慧霞、資源回收場員工黃明賢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5132號卷一第32頁至第41頁,103年度偵字第5132號卷二第152頁至第153頁、第196頁至第199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現場鄰近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蒐證照片18張、現場變賣過磅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等附卷足憑(見103年度偵字第5132號卷一第54頁至第55頁,第64頁至第77頁),足認被告黃相偉、楊舜尉、林聖翔及黃思文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相偉、楊舜尉、林聖翔及黃思文所為前述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該條文所規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
5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鐵窗、門鎖以及窗戶等,均屬「其他安全設備」。查就如事實欄一所載部分,被告黃相偉、楊舜尉、林聖翔及黃思文至告訴人鄧仕弦、陳慧霞夫妻所開設,位在新竹縣○○鎮○○○路○○○○○號「立成鋁門窗」廠房,推由被告黃相偉以腳將該廠房後方浪版及玻璃窗戶踢落破壞後,踰越該安全設備侵入其內,已使該窗戶即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黃相偉所為自已該當該條款所規定之「毀」、「越」安全設備之要件至明。
2、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之犯罪,係指實施竊盜之共犯有三人以上,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76年度台上字第6676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93年度台上字第6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就如事實欄一所載部分,被告黃相偉、楊舜尉、林聖翔及黃思文共同謀議行竊,並推由被告黃相偉、楊舜尉、林聖翔下手行竊,被告黃思文則負責開車載送、接應及把風,渠等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在場分工合作,以達犯罪之目的,自與「結夥」之要件相當。
3、核被告黃相偉、楊舜尉、林聖翔及黃思文就如事實欄一所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款之結夥3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另被告黃相偉就如事實欄二所載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至就如事實欄一所載其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4、而被告黃相偉、楊舜尉、林聖翔及黃思文就如事實欄一所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5、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黃相偉、楊舜尉、林聖翔及黃思文就如事實欄一所載部分,雖該當結夥三人以上及毀越安全設備之2款加重條件,仍應僅成立一加重竊盜罪。另被告黃相偉所為前揭如事實欄一、二所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至被告黃思文有如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4頁至第8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黃相偉、楊舜尉、林聖翔及黃思文正值青壯之年,竟均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利,以前揭方式,取得上開財物,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且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實有不該,惟念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亦經尋獲,復考量被告黃相偉、楊舜尉、林聖翔及黃思文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相偉所犯侵占遺失物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款、第337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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