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瑞麟選任辯護人徐建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09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瑞麟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壹台,沒收之。又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玖萬貳仟參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壹台、無線電貳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壹台、無線電貳台均沒收。
事實
一、李瑞麟(綽號「三哥」)與 童正祥童思安賴智輝田文清張鴻傑 (童正祥、童思安、賴智輝、田文清所涉違反森林法之部分,均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1,078元、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7萬7,536元,緩刑2年確定;張鴻傑所涉違反森林法之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4萬6,617元、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26萬6,304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2年度上訴字第1482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確定)皆明知座落新竹縣○○鄉道○段○○○號土地,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國有土地,並編定為竹東事業區第
114號林班地以及第1220號保安林(下稱第1220號保安林區),竟分別為下述行為:
(一)李瑞麟、童正祥、童思安、賴智輝、田文清、張鴻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李瑞麟、張鴻傑基於在保安林內、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童正祥、童思安、賴智輝、田文清則基於在保安林內、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李瑞麟、張鴻傑指示童正祥、童思安、賴智輝、田文清下手行竊,犯罪方式為:張鴻傑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向金旺租車有限公司(下稱金旺公司)之不知情負責人 吳劍銘 承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小貨車)後,將上開小貨車於國道3號竹林交流道附近交付予童正祥,童正祥遂於同月27日上午2時許,與童思安、賴智輝、田文清搭乘上開小貨車前往第1220號保安林區內之座標X:277913、Y:0000000處(下稱上開地點),持張鴻傑交付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鏈鋸1台鋸切牛樟木,竊得牛樟木131公斤(山價為1萬5,
539元),得手後,以上開小貨車載運下山,李瑞麟、張鴻傑再以每公斤70元之價格向童正祥、童思安、賴智輝、田文清收購,童正祥、童思安、賴智輝、田文清因而每人各分得2,300元。
(二)李瑞麟、童正祥、童思安、賴智輝、田文清、張鴻傑又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李瑞麟、張鴻傑基於在保安林內、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童正祥、童思安、賴智輝、田文清則基於在保安林內、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張鴻傑於100年12月28日至金旺公司,向不知情之吳劍銘續租上開小貨車後,由賴智輝於同月29日上午某時許駕駛上開小貨車,搭載童正祥、童思安、田文清前往上開地點,持張鴻傑交付之上述鏈鋸鋸切牛樟木,並以無線電相互聯繫,竊取牛樟木11塊(總重量為750公斤,山價為8萬8,768元),得手後,徒手將上開牛樟木推滾至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竹60線14.5公里處(下稱上開道路)附近後即先離去,迨於翌日(即同月30日)上午2時許,由童正祥駕駛上開小貨車,搭載童思安、賴智輝、田文清至上開道路,將上述牛樟木以上開小貨車載運下山。嗣於同月30日上午4時30分許,在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竹60線10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於上開小貨車內扣得牛樟木11塊(已發還)、鏈鋸1台、無線電2台,始知上情。
二、案經本院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第
142號卷二第2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童正祥、童思安、賴智輝、田文清、張鴻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金旺公司負責人吳劍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尖石駐在所技術士 張忠政 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49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至38頁、第93至94頁、第159至162頁、第231至232頁、第236至238頁、第243至244頁;新竹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858號卷第30至3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同意搜索證明書、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會勘紀錄、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新竹分隊代保管條、汽車出租合約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1年1月13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尖石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1年8月29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同案被告張鴻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案被告童正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童思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各1份、查獲暨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9至54頁、第59至62頁、第117至155頁、第185至229頁;本院訴字第226號卷第10至14頁反面),復有扣案之鏈鋸1台、無線電2台 可佐 ,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內、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再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並非獨立之罪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如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竊取行為只有1個,仍僅成立1罪,是被告上述犯行雖均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
6款之加重條件,仍僅成立1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另被告與同案被告童正祥、童思安、賴智輝、田文清、張鴻傑,就上揭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更正起訴法條之說明: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張鴻傑,乃係事前指示同案被告童正祥、童思安、賴智輝、田文清竊取牛樟木,並提供上開小貨車、鏈鋸供同案被告童正祥、童思安、賴智輝、田文清為上開2次犯行,事後再與同案被告張鴻傑向同案被告童正祥、童思安、賴智輝、田文清收購所竊得之牛樟木,被告並未與同案被告童正祥、童思安、賴智輝、田文清一同前往竊取牛樟木,依前開說明,被告上述犯行,核與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要件未合,起訴書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顯係誤引,應予更正。
(三)刑之加重事由:被告於91年間,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95年度上更(二)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南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2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7年7月1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第142號卷二第32頁至第39頁反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體格健全,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正當工作努力營生,於國有保安林內竊取森林主產物,危害林地之完整及森林資源之保育,並使自然生態受到嚴重威脅,亦對於國家財產造成損害,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等所竊取之牛樟木數量、價值,及被告國中畢業,之前均從事農業,有種田、種水蜜桃,家中有4個小孩,因為從事農業,收入不穩定,經濟狀況不好,與被告於本案之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併科罰金之說明: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參照)。本件就事實欄一、(一)所遭竊牛樟木之山價總計為1萬5,539元,有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1份附卷可查(見訴字第226號卷第11頁),是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參酌被告上開之量刑事由,以及其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等一切情狀,一併諭知併科3萬1,900元之罰金(取至百位數),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事實欄一、
(二)所遭竊之牛樟木山價總計為8萬8,768元,有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48頁),是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參酌被告上開之量刑事由,以及其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等一切情狀,一併諭知併科19萬2,30
0元之罰金(取至百位數),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就上開犯行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其內容可知,主要係針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被告所為上述犯行,所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罰金刑部分則均係得易服勞役之刑,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本均需定應執行刑,是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為已足,附此敘明。
(七)沒收:扣案之鏈鋸1台係同案被告張鴻傑所有,供被告與同案被告童正祥、童思安、賴智輝、田文清、張鴻傑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之無線電2台則係同案被告童正祥、童思安、賴智輝、田文清所有,供被告與同案被告童正祥、童思安、賴智輝、田文清、張鴻傑犯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童正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同案被告田文清於警詢時;同案被告童思安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0頁、第32頁、第159頁、第162頁;本院訴字第226號卷第60頁反面、第71頁至第7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犯連帶之理論,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7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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