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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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上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О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原名指定辯護人己○○律師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火藥壹包(驗餘重貳玖玖公克)、鉛彈壹包(捌玖柒顆,重玖壹零公克)、底火壹包(壹壹零枚)、塞棉壹包,以及已死亡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壹隻,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原名 周五妹 )非原住民,為圖打獵供己食用,竟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十一月間,在花蓮縣卓溪鄉古風村古楓五十五之一號住處,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之土造長槍一枝而持有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另向不明煙火商店及釣具行,購買具有殺傷力之炸彈或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火藥及鉛彈、底火、塞棉等物,而持有之;嗣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晚間十時許,持前揭土造長槍及火藥、鉛彈、底火、塞棉等物,前往花蓮縣卓溪鄉卓清村南安山區,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一隻,及一般類動物白面鼯鼠二隻、紅面鼯鼠三隻。回途時,於翌日即同年月三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在花蓮縣卓溪鄉卓清村南安山風一號吊橋東端處,為埋伏之警員查獲,扣得上開土造長槍一枝、火藥一包(重三00公克,驗餘二九九公克)、鉛彈一包(八九七顆,重九一○公克)、底火一包(一一0枚)、塞棉一包、已死亡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一隻,及一般類動物白面鼯鼠二隻、紅面鼯鼠三隻。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土造長槍是乙○○製造的,我出一萬六千元買的,買來以後就交給同居人戊○○之子甲○○使用,因為他是原住民;當時是我跟甲○○去打獵,槍是甲○○拿的,獵物也是他打下來才由我背的;查獲當時,警察說沒有什麼事情,只是罰錢而已,叫我乾脆一個人承擔就好,我才承認犯案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承辦警員丁○○於本院結證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案之上開土造長槍、火藥、鉛彈、底火、塞棉、已死亡之山羌一隻,及白面鼯鼠二隻、紅面鼯鼠三隻可證。又上開土造長槍等物經送鑑驗結果,土造長槍係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加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之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使用,認具殺傷力;火藥為炸彈或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重三00公克,取其中一公克鑑驗,亦具有殺傷力;鉛彈一包,八九七顆,重九一○公克;底火一包,一一0枚;鉛彈、底火、塞棉均為供土造長槍使用之子彈組成材料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三三一○○八號槍彈鑑定書及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刑偵五字第0九二0一0三七一五號鑑驗通知書各乙份附卷可稽。再已死亡之山羌一隻,經花蓮縣政府野生動物保育小組鑑識結果,認屬保育類野生動物,亦有花蓮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出具之鑑識憑證一紙在卷足稽,復有照片五幀附卷可佐。
(二)被告雖於本院翻異前供,辯稱土造長槍是乙○○製造的,其以一萬六千元買來以後就交給同居人戊○○之子甲○○使用;當時是我跟甲○○去打獵,槍是甲○○拿的,獵物也是他打下來才由我背的;查獲當時,警察說沒有什麼事情,只是罰錢而已,叫我乾脆一個人承擔就好,我才承認犯案云云。惟證人乙○○於本院已否認販賣土造長槍給被告;另證人丁○○於本院亦證稱:本案查獲當時,只有被告一個人而已,沒有查獲甲○○,我和另外一位同事 那明義 躲在吊橋旁邊,他扛著槍和獵物從吊橋走過來,我們就表明身分,並用無線呼叫巡邏車來帶他回去派出所,他說槍是他自己製造的,我沒有告訴他這只是罰錢而已,乾脆一個人承擔就好等語。足見上開土造長槍係被告所製造,被告所辯,非可採取。
(三)證人即被告同居人戊○○雖於本院證稱被告是和甲○○一起去打獵的等語;惟卻又供陳不知道他們什麼時候去,沒有看到他們帶什麼東西回來,也沒有看過獵槍等語。證人甲○○即戊○○之子雖亦於本院證述有跟被告一起去打獵,槍是其跟被告二個人一起去新城跟一個老人家買的,買回來後放在家裡倉庫等語;惟亦與被告所述土造長槍是其和甲○○及已故之 葉文成 三個人一起去買的,買回來後放在山上大水溝之大塑膠管裡面,沒有放在家裡等語,互不相符,顯係臨訟串供所致。是戊○○及甲○○二人之證詞,均不實在,自不得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且不得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違者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四項之規定論處。又按山羌為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而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未具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利用之條件,不得獵捕。本件被告未經許可製造、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一枝,及持有土造長槍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材料,並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一隻,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以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檢察官認被告製造及持有土造長槍部分,僅係觸犯上開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尚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其製造後之持有土造長槍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上開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處斷。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曾於八十年間因持有獵槍打獵,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原審法院八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三號刑事判決乙份附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殊難認為有何可憫恕之處,原審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自不適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先則坦承犯行,嗣則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以示警懲。
四、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為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三十八條而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扣案之上開土造長槍、火藥、鉛彈、底火及塞棉等,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獵具,已死亡之山羌一隻係保育類野生動物,均宣告沒收之。至於一般類動物白面鼯鼠二隻、紅面鼯鼠三隻,非保育類野生動物,故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四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萬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第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以犯第一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
違反本法之規定,除前項規定者外,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違規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得沒入之。
前項經沒入之物,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公開放生、遣返、典藏或銷毀之。
其所需費用,得向違規之行為人收取。
海關或其他查緝單位,對於依法沒入或處理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得委由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