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17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七四八號
聲請人甲○○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正本附表中關於編號十股票號碼「七九–NX–一八九五○一–六」之記載,應更正為「八一–NX–一八九五○一–六」。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