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清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更㈡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金清係大榮貨運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日晚上九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八四九號大貨車行經台北縣汐止鎮(已改制為汐止市○○○○路北峰國小前,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學校附近,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汽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約三十至三十五公里之速度行駛,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同向行駛由 蘇俊豪 所騎乘車號000︱八二八號機車兩車併行之間隔,率爾超車,致大貨車右後方不慎擦撞機車,使蘇俊豪人車倒地,造成頭部外傷引起顱內出血,經送醫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其無罪,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逐一斟酌判斷,詳敘其無從形成被告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認定本件車禍係被害人駕駛重機車未保持安全間隔,未注意車前狀況,頭頸部擦撞大貨車之右照後鏡倒地傷重死亡之事實。係依憑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等證據資料為認定之依據,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此乃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此項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其中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引用被告於警訊中所供:「我行經靠近北峰國小時,前面一輛機車因左方有車駛到路口而踩煞車,我也輕踩煞車並減速,本來我車速約三十至三五公里,在我輕踩煞車時就聽到從後面傳來碰撞的聲音,我減速一小段距離後停車,下車看到在我車後方倒著一個機車騎士」等語(相卷第十頁)為鑑定之依據,與鑑定結果並無矛盾之處。至被告於第一審中供述:「死者機車並未撞到貨車之右照後鏡」等詞(第一審卷第一四一頁),則係臨訟之供詞,既與上開鑑定結果不符,原審雖未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究於判決主旨無關,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憑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雙方車輛損壞情形之照片、第一審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證據資料,顯示大貨車右照後鏡往前傾呈四十五度角,右照後鏡下方車頭與車身接縫之三角錐處、機車左前方向燈、左煞車撞桿均留有擦痕,而被害人左眼眶瘀血、前頸部挫傷等情,推論被害人駕駛重機車未保持安全間隔,未注意車前狀況,頭頸部撞擊大貨車之右照後鏡往前傾呈四十五度角,因而倒地受傷死亡。大貨車右照後鏡下方車頭與車身接縫之三角錐處為撞擊點,亦已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因大貨車之右照後鏡與其下方之三角錐處聯在一起,原判決認該三角錐處之擦痕為撞擊點,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函詢鑑定機關或傳喚鑑定人證明被害人傷勢、機車擦痕及人車倒地位置如何造成之必要;且機車倒地後其左前方向燈、左煞車撞捍之擦痕與撞擊點無關,亦無再調查該等擦痕與撞擊點之高度是否相符之必要。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至證人 張志雄 證述:「被告大貨車右後輪將被害人頭部壓過去」云云,與驗斷書所記載被害人頭頸部傷勢不符。又證:「被害人之機車行駛在路邊,原在被告駕駛之大貨車之前,大貨車係為超車,由機車之左後面開過去,由後面看,在大貨車快靠近機車階段聽見碰撞聲」等詞,亦與汽機車受損照片不合;另依第一審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勘驗所拍攝之照片,機車騎士確可正面迎撞大貨車之右照後鏡(第一審卷第一五五頁),然其勘驗筆錄第六點卻載明:「請騎機車按司機平常使用貨車車子右照後鏡之位置,機車騎士原則上不至於撞到右照後鏡」等語,該勘驗筆錄之記載復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原審未就張志雄後述之證詞及第一審勘驗筆錄所載情形說明其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仍無生影響於原判決之主旨,尤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魏新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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