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7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7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九二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 律師上訴人丙○○
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正忠 律師複代理人 黃光慶 律師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庚○○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邀同上訴人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五按月計付,逾期償還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未按期繳付利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上訴人甲○○到期仍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甲○○、丙○○、乙○○連帶如數給付並加計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之約定利息、違約金。(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上訴人甲○○則以:系爭借款為上訴人丙○○所借,上訴人甲○○對於系爭借款一無所知,亦未曾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親自或授權任何人向被上訴人辦理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則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但書規定,上訴人甲○○即無須對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丙○○、乙○○則以:系爭借款為上訴人丙○○所借,上訴人甲○○並未在系爭借據上簽名或蓋章,亦未取得系爭借款,自無表見代理之適用。上訴人甲○○既非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且其在七十四年八月五日所出具之授信約定書,或與本案無關,或已罹於十五年請求權時效,而不得再予引用。又借款利息部分,被上訴人是否確實依借據內容調整,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亦未提出相關系爭款項交易往來明細,以供核對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邀同其餘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並有前揭約定,惟上訴人甲○○未依約繳納本息,履經催討,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授信約定書、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戶名戶號登記簿、存款往來明細表、印鑑卡為證,上訴人丙○○、乙○○自認本件借貸欠款事實及欠款金額,而上訴人甲○○雖不爭執系爭借據上印文之真正,然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要審酌者,乃上訴人甲○○是否應負本件借款人之責?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茲析述如下。
三、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甲○○辯稱其不知本件借款,未於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人簽名、用印云云,固與上訴人丙○○所稱當初我向華南銀行借款,是實際借款人。借據上的印文係系爭上訴人甲○○之章,但不是甲○○的簽名,是我的會計所簽。當初我借這筆錢的時候,當初我沒有經過甲○○的同意就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乙○○是我女兒。系爭上訴人甲○○的印章一直在我手上。在七十幾年時,甲○○在華南銀行有借過款,所以有開戶。我沒有跟甲○○說過借他的名義借款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三頁)相符,惟查:
㈠兩造業於約定書第廿四條約定「舉凡使用於被上訴人往來之各種票據、借據及其
他一切憑證、文件上之印文,係以上訴人甲○○留存於被上訴人之印鑑而為交易時,即視為上訴人甲○○所為之有效法律行為,上訴人甲○○願負一切責任,決無異議」,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約定書暨開戶資料暨印鑑卡在卷足考。又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揆諸前開說明暨兩造間之約定,上訴人甲○○既不爭執系爭借據上印文之真正,即不得僅憑系爭借據上之簽名非其親簽為由,即得主張其毋庸負責,合先敘明㈡次查上訴人甲○○雖自認系爭借據上其印文確為真正,惟辯稱非其所蓋,因系爭
「甲○○」之印章從頭到尾是交由上訴人丙○○保管,丙○○是我的阿姨等語;上訴人丙○○亦附和稱本件八十二年借款上訴人甲○○並不知情,係其未經其同意持系爭印章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惟查上訴人甲○○亦自承其於七十四年間曾向被上訴人借款,本件七十四年八月五日之約定書上其簽名、印文(即本件系爭印章之印文)均真正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九頁)。衡情上訴人甲○○持用系爭印章於七十四年間向被上訴人辦理借款,且該印章之印文留存於被上訴人銀行之印鑑卡,且兩造約定書第廿四條並有前揭約定(即「舉凡使用於被上訴人往來之各種票據、借據及其他一切憑證、文件上之印文,係以上訴人甲○○留存於被上訴人之印鑑而為交易時,即視為上訴人甲○○所為之有效法律行為,上訴人甲○○願負一切責任,決無異議」),上訴人甲○○非但未善加保管系爭印章,且稱從頭到尾都交由上訴人丙○○保管,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前揭辯解縱為屬實,亦屬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上訴人丙○○等語,即屬有據。
㈢又觀之系爭借據之記載上訴人甲○○為借款人,其餘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此有
系爭借據在卷可參;被上訴人主張該筆借款依兩造約定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撥入上訴人甲○○於被上訴人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啟用日期為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此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款戶名戶號登記簿、存款往來明細表(即系爭借款存入之紀錄)、帳戶開戶資料在卷足憑,上訴人甲○○辯稱其不知本件系爭借款云云,即非可採。至上訴人丙○○固亦陳稱當初我是實際借款人,當初我借這筆錢的時候,當初我沒有經過甲○○的同意就向被上訴人借款,我沒有跟甲○○說過借他的名義借款的云云,惟酌情上訴人甲○○、丙○○之親屬關係,被上訴人質疑係上訴人為臨訟免責勾串卸責之詞,可信度極低等語,即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上訴人丙○○;且知上訴人丙○○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表見代理之責任乙節,即信而有徵,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甲○○上訴意旨雖辯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系爭借款撥付之前,故意違反規定,不與上訴人親自辦理開戶之對保手續,印鑑卡上上訴人姓名之字跡非但與上訴人最早於七十四年留存於被上訴人銀行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字跡,以及上訴人於鈞院當場簽署的字跡均不相符,且印鑑卡上記載上訴人之戶籍地址為「台北市○○區○○○路○巷二之一號」,但經查上訴人之戶籍(證件)地址早已於八十年六月二十日變更為現住地址「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五樓」迄今,足見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但書所規定,明知或可得而知第三人無代理權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與法顯然不符,其請求為無理由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印鑑卡原本,上訴人甲○○已自認印鑑卡為真正(見原審卷第五四頁),而「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既未證明其前述自認與事實不符,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不得任意撤銷自認。且印鑑卡原本確曾與上訴人親自辦理開戶之對保手續,業經當時承辦對保之證人己○○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八二頁)況我國人戶籍與居住所不同之情形非常普遍,而印鑑卡上之通訊地址為上訴人甲○○所書寫(見證人己○○之證詞,本院卷第八二頁),自不能僅因所載地址與戶籍不同,即遽推論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甲○○未授權本件借貸。上訴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五、又查被上訴人之授信實務作業程序,展期案件經核准後,上訴人須向借款人及保證人重新徵提展期借據,上訴人於收訖前開展期借據之同時即將先前所簽立之借據作廢。其用意即在避免借款人有被重複請求之疑慮。是以,被上訴人於收訖各期展期借據後,旋即將前一次所簽立之借據作廢之,故現僅留存系爭借據(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系爭借款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撥貸,嗣後經過多次展期,最後一次展期時間係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即本案),此有放款往來明細表、存款往來明細表、借款申請書可稽。則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算迄被上訴人起訴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顯未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並非可採。
六、上訴人又辯稱依借據之記載,屬一年之短期授信,自不能令被上訴人任意展期,改為清償期為八十九年之中期授信云云。惟按財政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台財融字第八七七五四○九五號函說明三之意旨:「借款是否作短期使用,其判斷基礎,應從借貸契約內容、目的及資金用途綜合認定之。...若借款契約依其內容、目的及資金用途,本質上屬短期借貸性質者,如短期週轉金貸款或循環信用額度之短期放款,其目的是供短期週轉使用,則不因到期另行貸放,而變更其短期借貸契約之本質,其仍得以短期借款列帳,不以原契約期限屆至前須償還資金一天以上為必要。...」(見本院卷第四八頁)準此,系爭借款以短期借款列帳係有所據,上訴人所辯顯有所誤解。且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就借貸意思表示達成合致且交付金錢後,則消費借貸契約即成立。準此,授信類別及列帳科目為何與消費借貸是否存在係屬二事,兩者並無關聯。上訴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又查上訴人乙○○所簽定授信約定書上記載之放款戶號:0000-0000-0僅係便利被上訴人為資料歸檔之用,上訴人以此為由辯稱系爭借款非八十二年借款之展期,殊不足採。
七、末查本件借款兩造約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利息則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此有系爭借據在卷足參;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繳納利息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乙節,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兩造約定即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五計算之約定利息乙節,即屬有據,上訴人辯稱利息部分應該從到期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算云云,容有誤解。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忠行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書記官尤峰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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