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上更(二)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更㈡字第二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胡致中律師
余鐘柳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大榮貨運公司之載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日晚上九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八四九號之營業用大貨車載完貨欲返回公司時,行經臺北縣○○鎮○○○路北峰國小前,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行近學校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在行經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有紅綠燈座但無號誌顯示)及行近北峰國小時,仍貿然以時速約三十至三十五公里之速度行駛,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同向行駛由 蘇俊豪 騎乘之車號000︱八二八號重型機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率爾在未與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行超越,而致貨車右後方不慎擦撞機車,使蘇俊豪人車倒地,造成頭部外傷引起顱內出血,於送醫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號亦著有判例。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堅不承有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以正常速度行駛,因聽到後方有碰撞聲才停車,伊並無撞到人云云。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無非以現場處理之社后派出所主管 吳山有 、員警曾進益證述明確,並經告訴人乙○○指訴在卷,且有事故現場相片、貨車併行超車右後方擦撞機車跡證相符之相片多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稽為論據,然查:
㈠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記載本件車禍認係被害人駕
駛重機車沿快慢車道線由被告右側超車時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頭頸部撞擊被告貨車之右照後鏡而倒地,因認本件車禍係因被害人駕駛重機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等語;再者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害人駕車行經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併行安全間隔,致同向前行之被告之車遇狀況減速時煞避不及擦撞左側被告之車等語,均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足稽(原審卷第二十四、四十六頁),其前後鑑定意見並無歧異,尚堪採認。
㈡次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經警查扣後所拍攝之照片(偵卷第二十二頁)顯示,車前
右照後鏡往前傾呈四十五度角,右照後鏡下方車頭與車身接縫之三角錐處有擦痕,此處應係撞擊點,因被害人頭部撞擊而將照後鏡往前推移,而機車擦撞貨車,造成機車左前方向燈,左煞車撞桿留有擦痕。原審附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勘驗筆錄之後所附照片,亦顯示機車騎士可正面迎撞右照後鏡(原審卷第一五五頁),復參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關於被害人傷勢之記載,係左眼眶瘀血、前頸部有挫傷等情觀之(相字卷第二十二頁反面),足見鑑定意見所陳被害人頭、頸部撞擊被告貨車之右照鏡而倒地,自與事實相符。
㈢再查被告之右側後部車身留有距離地面九十二點五公分至九十六公分由前向後之
刮痕,經原審依偵查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背面之刮擦痕跡所在實地測量,而被害人之機車左、右手把剎車桿之高度約為九十公分,而如機車與貨車碰撞後作規避之動作,如將手把往右偏離,則左剎車把會偏離被告車子之車身,如將車身向左偏離,則會在被告之車身造成由上往下弧形之刮痕,如係兩車平行擦撞,則刮痕之高度約為九十二公分,有原審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之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一五0︱一五二頁),是由被告右側車身之刮擦痕跡由九十二點五公分至九十六公分之高度,似非被害人之機車剎車桿刮擦造成,且被害人之機車左剎車把係金屬圓球狀,而依偵卷第二十六頁背面之刮痕,其痕溝深而窄,應非被害人之機車剎車桿所造成,是本件車禍應非公訴人所指被告之右後車身擦撞機車。而參諸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照片可見應係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因未保持安全間隔,欲超過貨車,致被害人機車行車之空間霎時減縮,又無法及時減速或煞停而迎面撞向被告所架設之右照後鏡,造成行車重心不穩,導致被害人向左側倒地,造成左胸及外側,併左手背部挫擦挫傷(如驗斷書所載),而機車則向右向傾倒之狀態。雖被告始終辯陳被害人未曾碰撞其右後照鏡,然被告當時係在左側駕駛座,因貨車車型車身均較一般自小客車為寬為大,若依其車道處正常行駛中,除非有右切車道之必要,駕駛人此時應是注意車前狀況,對右照後鏡後之突如其來之輕微擦撞,其未能及時警覺,亦無悖常情,雖 張志雄 指稱伊見及大貨車右後輪將機車騎士頭部壓過去云云,與驗斷書所記載之被害人頭面頸部傷勢不符,此諒係因證人張志雄於車禍前,係行車於被告及被害人之後,而駕駛座係在汽車左側,是在行駛間目視發現前方事故乃至踩煞車緩行停住,所目視之景象會因由遠而近壓縮,且所見之被害人影像將因壓縮,及駕駛座之位置,而有部分遭大貨車遮掩,因以為見及被害人倒地後遭大貨車壓過頭部,非無可能,致有此誤認,此部分之誤認固不足採信,則其同時指貨車是從機車左後面開過去等語,亦有可能是正面注視影像較無法像側面橫視而正確判斷前後車,而產生錯誤之視覺效應所致,是其證言之證明力猶有不足。
㈣末依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肇事後被告停車之位置、被害人機車停放之位置
、被害人倒地後血清散佈之位置,均沿著路面邊線一字排開,而被告駕駛之貨車其車身前面距離路面邊線為零點公尺,其車身後面距離路面邊線為零點六公尺,而路面邊線至路邊約寬一點三公尺,該一點三公尺部分,據證人即吳山有證稱車禍當時路旁均停滿車輛等語(相驗卷第十七頁背面),被告亦供承車禍發生時,路旁均停滿車輛等語(原審卷第一六三頁),是路面邊線至路邊之一點三公尺大部分係遭路邊停車占用,而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被告煞車後其右側車身距離路面之邊線約為五十公分至六十公分,參以當時路邊均停滿車輛,則可知被害人機車欲超車時,自被告之車身以迄路邊停放車輛之間,已不足一百公分,顯見被害人超車時並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並經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鑑定被害人未保持安全間隔無訛,益見本件被告並無過失責任。
四、此外,復無公訴人所指有未依規定先行示警,俟被害人表示允讓,亦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超越機車前行,終導致被害人死亡之過失犯行,原審失察,遽為論罪科刑,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應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則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