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三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住臺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融公司)貸款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七千九百八十二元,並以其向 羅月圓 購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設定十九萬七千九百八十二元之動產抵押權予裕融公司,並向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完成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貸款分十八期給付,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至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訴書誤載為「至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一萬零九百九十九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甲○○住所即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附近,在貸款金額未付清前,甲○○僅得依約保管使用標的物,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在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僅付款三期,即拒不付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裕融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查,若被害人之陳述並無瑕疵,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徜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事實真象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即裕融公司法務人員 張唯容 之指訴、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臺北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影本各一紙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因工作需要而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並向告訴人貸款,但因車子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附近失竊,伊有報案;且因伊失業多時,無力清償剩餘貸款,故貸款只付了三期,然並未將車子遷移或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有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向裕融公司貸款十九萬七千九百八十二元,並以上開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一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代理人張唯容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臺北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憑,固堪信為真實。
(二)惟上開動產擔保抵押標的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二十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前失竊,至今仍未尋獲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海警刑字第0九三000五一0五號函、被告之警詢筆錄、受理汽機車失竊證明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至第八十三頁)。又雖被告於原審調查時供述前開車輛失竊時間(五月八日晚上十時許)與報案時間(五月九日)與被告所提出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上所載之失竊時間(五月八日晚上八時)及報案時間(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均有差異,惟或係因被告於原審供述時,已距案發時間久遠,記憶不清所致,然倘被告確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該車輛失竊證明單既由被告所提出,其豈有不銘記該證明單內容之可能。另徵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提出前開車輛之行車執照一紙以供本院查證(見本院卷第十八頁),如被告有將該車輛質押或典當以圖不法之利益,豈有可能不將該車行車執照一併交由對方收執,益證被告確無不法利益之意圖,至為明確。
(三)再上開自用小客車為00000廠牌、一九九三年八月份、一四九三西西,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向羅月圓委託之宏安汽車商購買,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北監車字第0九二000七八九0號一份在卷可憑,上開小客車於被告購買之時已係八年之舊車,倘被告有以謊報車輛遺失之方式,圖取不法之利益,理應以較為新穎、高價之車輛作為貸款抵押之標的,而非以已使用多年,甚無價值之舊車用以貸款,此顯與常情相悖,益徵被告應無意圖不法之利益,以謊報車輛失竊為手段作為拒繳貸款之情,是被告報案上開小客車失竊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至被告雖於報案失竊後未立即通知裕融公司,並繼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七月二十四日繳納二期遲延款項,然不論車輛失竊與否,均不能解免被告須依貸款契約清償借款之法律上義務,被告繳納款項僅係履行民事上債務之法律行為,尚難遽此認上開小客車失竊之事實為虛偽。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將標的物遷移不明或處分,核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周煙平法官謝靜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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