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抗字第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八三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甲○○右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經查,本件抗告人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曾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不詳被告為對象,提起不詳案由之自訴案件(該法院案號: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五號),因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之姓名、年齡(出生年月日)、籍貫、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復未記載被告犯罪之事實、證據,又其提出之自訴狀未依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三項之規定不合,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該法院爰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被告犯罪之事實、證據,並依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各項,以資憑辦。惟查該裁定書正本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送達於自訴人,自訴人雖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具狀表示其於自訴狀已詳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之案號,惟自訴人並未補正前開裁定所命補正之事項,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該法院爰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該件判決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以寄存方式送達自訴人,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自訴人竟遲至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始行向該法院提出上訴,該法院因認自訴人所提起之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因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其所提起之上訴,因自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該裁定因而確定在案。詎自訴人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另具狀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為由,主張該法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駁回上訴之裁定之寄存送達效力不明確,其有非因過失而遲誤抗告之原因,因此聲請回復原狀。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一三號受理後,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以該聲請與法不合為由,駁回其聲請。其不服該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送本院處理等情。以上各情,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上開各次裁定在卷足憑。綜上說明,本件所應審究者,應為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非因其之過失遲誤抗告期間,得聲請回復原狀之情形。
二、經查:按須非因過失,遲誤抗告之期間者,始有聲請回復原狀之可言,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明。經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他字第三五號駁回本件抗告人所提出之上訴之裁定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寄存送達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此業經該法院調卷查明屬實。本件抗告人所述因法律修正而致上開案件送達不合法等語,容有誤會。次按法律修正後,所修訂法律內容於公布施行後始發生效力,並不影響法律公布施行前之案件,民事訴訟法固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第一百三十八條有關寄存送達之規定,但本件抗告人所爭執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他字第三五號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裁定,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寄存送達於本件抗告人住所地之派出所,已如上述,則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已於該日合法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並於當日生送達之效果,並無可議之處。此外抗告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聲請狀中並未提及有何其他非因過失事由而遲誤抗告期間之證據或說明。從而本件抗告人以修正在後之寄存送達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自無違誤。抗告人任憑己意,猶執陳詞提出抗告,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