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處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量)沒收銷燬,海洛因殘渣袋一個、電子秤一個,均沒收之,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未具理由,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黃金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