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六八號
上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公訴人起訴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訊之被告甲○○堅不承有賭博犯行,辯稱伊在書店打工,書店有冰箱兼賣飲料,並不知後面房間有賭博機具云云。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既知該小房間內設有賭博機具之事,而單獨一人受僱於 蔡滿 ,且於蔡滿不在店內之期間,單獨處理店內事務,被告縱無為顧客兌換贈品之事,仍有將 蔡滿之 構成要件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意,原審侷限於被告無為顧客兌換贈品之行為,即遽謂被告無共同賭博之犯行,尚有違誤等語並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仍須以實施犯罪行為者有共同之故意為必要。查被告甲○○自警訊、偵查以迄法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與蔡滿共同賭博,此核與蔡滿於警訊、偵查中供稱:被告甲○○並不知情店內有擺設賭博電玩,均係伊自己入內檢視客人分數兌換禮品(參見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一一九二號第七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四二五號第五頁反面、第八十二頁)等語相符,難謂二人間有何犯意之聯絡,至證人 王世哲陳景豪吳皇鈺 之供述,充其量亦僅證述被告甲○○有兌換零錢之事實,而被告所任職彩樂漫畫小說休閒站,客戶租書、閱讀、購買飲料,本為其營業內涵,縱有找零錢換零錢,亦屬正常,不足為奇,此外,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進入擺設賭博機具之房間內兌領贈品,或知情賭博,公訴人徒以被告受僱於蔡滿在彩樂漫畫小說休閒站任職,推測被告自有將蔡滿所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意,尚嫌率斷,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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