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00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五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原審誤為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六五三號重型機車,因為無照駕駛而遭查扣牌照,又需再繼續使用該重型機車,為避免被警察取締再被罰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大直河濱公園旁,利用客觀足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公訴人誤載為老虎鉗)一支,竊取「忠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旋將上述車牌改懸於其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上,留供己用。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甲○○騎乘前開重型機車,途經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經警攔檢查獲,扣得上述車牌0面。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原審改以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開時、地,竊取「忠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之事實,惟辯稱僅徒手竊取,未持任何兇器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公司之職員乙○○於警訊中指述在卷,互核一致。此外,復有乙○○出具之贓物(車牌)認領保管單一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一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事後改稱徒手竊取,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竊盜時使用之之螺絲起子一支,為鐵器製成,形尖質銳,可供人單手緊握持以對外攻擊,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自堪認為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法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及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月,復說明被告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並非被告所有,乃被告向他人所借,且已返還,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普通竊盜罪論處云云,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坤地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