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61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6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六一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其係花蓮榮家外住榮民,於民國六十七年間,向訴外人 林忠良 購買坐落宜蘭縣○○鄉○○段冷水坑小段六十八地號等九筆國有財產局所有,由宜蘭縣政府代管之放領耕地,已代林忠良繳清全部地價,依法應承領取得。惟宜蘭縣政府以買賣契約書係在繳清地價稅前訂立為由,認係違法,將全部土地收回交還國有財產局,致其權益受損,乃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向相對人陳情代為向行政院謀求救濟。經相對人以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八五)輔壹字第一六○四四號書函復,略以依該會法規會意見,可循行政救濟或司法救濟等語。抗告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法院以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上開書函意旨,係在說明抗告人前述土地糾紛之救濟方式,並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訴願,一再訴願決定,遞從程序駁回,核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實體理由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高啟燦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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