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3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六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林秋君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一年度執聲沒字第四三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林秋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由具保人林秋君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茲以被告逃匿未到案執行,請將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卷證,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經檢察官合法傳拘無著,其已逃匿之事實,有卷附之傳票回證、刑事保證書影本、保證金收據影本、拘提報告書可稽。是檢察官以被告逃匿為由,為上開沒入保證金之聲請,認無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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