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所召集之互助會(每會新台幣二萬元,採內標制,會員連同會首計二十二人,會期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止,採內標方式標會,每月二十五日晚上七時開標)於第四會時,已陷於經濟困難,且未將收取之會錢交與得標者丁○○,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父在不知情之情形下而代其召開第五會投標後,未向會員乙○○、丙○○二人宣告停會,而同時向乙○○二人收取第五會之會錢,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第五會之會錢予甲○○,丙○○則因懷疑甲○○已經濟困難而未交付第五會會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乙○○到庭證稱有交付第五會會錢予甲○○,另證人丙○○亦證稱:「...甲○○第五會有來跟我收,我不給他。因為第五會是我跟乙○○一起去標的,但我覺得有問題,我就跟甲○○說看誰得標,請他自己來跟我拿」、「(知否乙○○有繳第五會的會錢?)知道,我當時亦在場,...」等語,以及證人丁○○證稱甲○○並未交付伊標得之第四會會錢,僅有一會員當甲○○的面將會錢交予伊等語,顯見甲○○於當時經濟即已陷入困境,不足以維持該互助會,其竟未向會員乙○○、丙○○二人宣布停會,且於收取乙○○之第五會會錢後,並未將之交付予得標者戊○○,其不法所有意圖甚明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伊並未向乙○○及丙○○收取第五會之會款,伊僅係向乙○○收遲繳之第四會會款一萬四千元,第四會是丁○○以六千元得標,因該互助會採內標且乙○○係活會會員,須扣除利息;另伊因積欠丁○○款項,故丁○○之會款均由伊代繳,以抵銷前所積欠之債務,其後丁○○標得會款,伊因第二、三會得標之會員未繳死會會款,伊乃將第四會收到之部分會款,先結清丁○○以前所繳交之會款,解除其會員資格,該會由伊承受等語。
四、經查:(一)本件證人乙○○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證稱其確有交付第五會之會款二萬元予被告云云,另證人丙○○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親見證人乙○○交付第五會之會款二萬元予被告云云,惟查證人乙○○、丙○○就本件互助會均尚未得標,尚屬活會會員,此業據其二人供明在卷,又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其所參加之本件互助會係採「內標」制,利息是扣掉的等語,起訴書亦認本件互助會係採「內標」制,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五會之得標金額為七千多元,則證人乙○○既明知該互助會係屬採「內標」制,且其復屬活會會員,可扣掉利息,衡情豈會仍願當場交付二萬元之會款予被告?證人丙○○又如何能在旁親見證人乙○○交付第五會之會款二萬元予被告?再依證人丙○○證稱當時被告亦欲向在場之伊收第五會之會款,但伊覺得有問題,就跟被告說看誰得標,請他自己來向伊拿等情,則衡情證人乙○○於聽聞在場證人丙○○之處理方式後,又豈會不心生懷疑,而甘心繳納第五會的會錢?顯見證人乙○○、丙○○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尚存有甚多矛盾及不合情理之處,況本件證人乙○○、丙○○均為起訴事實所載內容之被害人,其與被告之利害關係對立,其所陳證詞之憑信性,亦待斟酌,是本件自難僅憑證人乙○○、丙○○前揭尚值存疑之證詞,遽認被告已犯有起訴書所指陳之詐欺犯行甚明。(二)次查被告辯稱伊因積欠證人丁○○款項,故丁○○之會款均由伊代繳,以抵銷前所積欠之債務,其後丁○○標得會款,伊因第二、三會得標之會員未繳死會會款,伊乃將第四會收到之部分會款,先結清丁○○以前所繳交之會款,解除其會員資格,該會由伊承受等語,亦核與證人丁○○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先後到庭證稱被告本來積欠伊十五萬元,後來被告代墊會款,另再湊一些現金清償,合計約十萬元,被告再另簽發交付面額五萬元之本票一張給伊;當時被告因無力支付第四會之得標金而與伊協調,將以前積欠之款項還清,該會改由被告承受等情大致相符,是被告於當時雖資力欠佳,然尚能積極與得標會員丁○○協調處理會款債務,是亦難僅憑被告於第四會得標後,業已出現資力欠佳之情形,率爾推論被告係故意繼續為第五會之開標,並進而犯有向會員詐取第五會會款之不法情事。基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已有其起訴書所載之詐欺犯行,被告前揭所為辯解,尚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就被告之犯罪事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應認不能證明其已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進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