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十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梅香園KTV內與 楊文海 等人共飲啤酒、高梁酒等酒精飲料,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且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已被吊扣,竟於翌日凌晨零時許無照且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七一○九號自小客車搭載楊文海等人,沿彰化縣○○鎮○○路往溪湖二溪路方向行駛,欲返回楊文海停放機車處。同日一時五分許,甲○○駕車行○○○鎮○○路○段萬原幹編號36K2591EA26號之電線桿前十八公尺處,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行經彎道或在雨、霧視線不清之道路行駛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無照明、路面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雖因彎道而不良等情形,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猶酒醉貿然以時速八十公里之速度偏向對向車道行駛,適對向車道適有來車駛近,甲○○見狀急將方向盤向右偏轉惟復見前方為彎道而緊踩煞車,因路面施滑致車輛打滑失控,該車之右側車身撞擊前開編號36K2591EA26號之電線桿,致坐在該車右後座之楊文海受有肋骨骨折胸腔出血等傷害,經甲○○央求路人報案並將楊文海緊急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就醫,延至同日二時四十分仍因心肺衰竭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在未經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陳慶安 陳明其 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方施以酒精測試,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五一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文海之父 楊水發 、母乙○○指訴及證人即同車之 楊怡婷林金城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警方對被告施以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測試,發現被告飲酒且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五一毫克,有酒精測試濃度測試單一份可按。又被害人楊文海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一節,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彎道,因雨、霧視線不清,均應減速慢行,且在轉彎前應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應減速慢行;汽車駕駛人不得於牌照吊扣期間行駛汽車;汽車駕駛人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八條及第十二條對此定有明文。依前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肇事後,車身打滑,乘客座側後方嚴重毀損,電線桿折斷,可知被告行經肇事地點,車速甚快。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雨、夜間無照明、路面施滑、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為彎道不良等情形,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猶酒醉貿然以時速八十公里速度超速行駛,因而肇事,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楊文海因本件車禍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且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及受傷,所犯過失致死罪及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又被告肇事後,隨即託路人報警,並於警員到達現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此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經現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原斗派出所員警陳慶安於偵查中證述無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照且酒醉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楊文海因本件車禍死亡,被告肇事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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