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玉芬 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六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漁市場內」與前往催討債務之告訴人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告訴人甲○○及拉扯其所穿之皮衣,致告訴人甲○○受有右前額骨區、左頰、右手前臂內側、左嘴角外側面、左前額骨區等多處皮下瘀血之傷害,並將告訴人甲○○所穿之皮衣拉扯破損,致不堪使用,因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惟查此項罪名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該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按,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秋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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