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七五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
乙○○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其餘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詎被告甲○○○僅給付利息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止,即未再依約給付本息,迄今尚欠借款本金一百萬元,依兩造所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六款規定,其借款債務應視為已全部到期。而其餘被告既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其借款一百萬元,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詎被告甲○○○僅給付利息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止,即未再依約給付本息,迄今尚欠借款本金一百萬元,依兩造所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六款規定,其借款債務應視為已全部到期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各一紙為證,原告之主張堪可採信。
三、查本件借款之利息,於借款時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八.五0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如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此有借據可稽。而被告甲○○○既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起遲未給付利息,其時利率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八.四五,尚欠借款本金一百萬元全部債務已到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無不合,自應准許之。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文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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