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五七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七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原告勝訴確定,不須負擔訴訟費用者,即屬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聲字第五七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七四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隨即以相對人持有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相對人對該票據債權存有請求權妨礙事由存在為由,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嗣經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二二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即本院九十一年度執梅字第四一四四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上開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五七號民事裁定、本院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二二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乙份為證(均為影本),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七四四號提存卷、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二二號民事卷,審核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