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3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六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楊曙賓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一年度執聲沒字第四二四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一二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二十萬元,由具保人楊曙賓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以該受刑人逃匿,致未能執行判處之刑罰,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者,以具保之被告已逃匿為要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由具保人楊曙賓具保停止羈押時於保證書上,及本件據以執行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三號判決書上,雖均載受刑人住於台北市○○區○○路○○○巷九之一號二樓,惟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自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所取得之受刑人戶籍,卻為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該二址雖僅「九之一號」與「九號」之差,然是否同址,聲請人並未查明,今聲請人僅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九之一號」址傳喚、拘提受刑人代為執行,其傳喚、拘提仍有未完備之處甚明,是非能遽認被告已經逃匿。因認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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