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二日。詎甲○○於假釋中猶不知悔改,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後未到案執行,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竟再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內某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0六號為免刑判決確定。詎甲○○於上開免刑判決確定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二時許回溯四、五日內之某時,在臺中縣、市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置在注射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六四之九號前,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二支。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九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九十年毒抗字第七九八號裁定駁回,於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所有用以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憑,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時,在警局中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中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陰性反應,亦有該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結果,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亦有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九三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毒抗字第七九八號刑事裁定、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中所正總字第0九一000二六八五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可憑。足認被告自白其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核與事實相符,堪予信採。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0六號刑事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該院於同年八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0六號為免刑判決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免刑判決確定後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經臺灣臺中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已詳如前述。足見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確係在前次施用毒品犯行免刑判決後五年內所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竟不知悔改,竟又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斟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自應予適當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三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