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2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2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六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嗣於同年二月十四日獲不起訴處分,改依一清專案將聲請人為感訓處分,聲請人自受羈押至不起訴處分止,合計遭羈押三十三日,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賠償等語。
二、按政府因鑒於國家前處於非常狀態,實施戒嚴時期,為加強防杜共產黨及外國勢力對臺灣地區滲透、顛覆,以維護政治、社會安定,不免有從寬認定叛亂、外患、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罪嫌,率而逮捕、羈押人民之情事。茲國家政治、經濟、社會之秩序,漸趨穩定、正常發展之際,為回復該時期確實受冤抑人民權利之損害,乃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計八條(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復公布修正條文),以為適用之依據。依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之情形者,固得聲請國家賠償,惟並非祇具備該款之形式要件,即享有此請求權,而不受任何限制,法院仍應依同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審查有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情形之一之權利障礙事由。次按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其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者,致受羈押者,雖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仍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並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在案。又行為若明顯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其情節亦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忍受之程度,則行為人受羈押自屬有正當原因與必要性,自不得請求賠償。
三、經查:(一)聲請人前經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以叛亂罪嫌執行羈押,迄同年二月十四日經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0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後,於同年月十七日開釋解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執行,業經本院調取前開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一清字第0五二號全卷核閱屬實,暨經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警署刑檢字第一四0七一五號函覆查明。(二)次查,聲請人係因⑴七十一年六、七月間及七十二年底、十二月初時,於彰化縣○○鄉○○村○○鄉○○路一段二六六之六號○○鄉○○村○○路○段○○○號設賭抽頭營利;⑵七十二年一月十八日,率眾前往台北市○○街○○○巷以暴力脅迫逼討賭債;⑶七十二年底時,在彰化縣溪湖鎮 楊朝宗 住宅主持賭場,七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於彰化縣埔鹽鄉大有村 王金生 住宅共同設賭抽頭營利,同年月二十日,在彰化縣福興鄉同安村自宅與王金生共同設賭抽頭營利;⑷同年八月夥同 施榮華陳登朝 設局詐賭,詐騙 洪輝耀 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⑸七十三年二月一日,夥同施榮華、王金生、 陳偉華 等多人至彰化縣埔鹽鄉公所圍標工程,索取圍標金十四萬元等事由,遭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以叛亂罪嫌移送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而聲請人於警訊筆錄及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調查筆錄中坦承,其為意圖營利,曾於七十一年六、七月間、七
十二年底及七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於彰化縣○○鄉○○村○○鄉○○路一段二六六之六號及彰化縣福星相同安村自宅聚眾賭博,另提供資金七萬元與王金生開設賭場且從中抽頭牟利,七十三年二月一日,得知彰化縣埔鹽鄉義和重劃區級配工程開標後,由 林忠義許垂端 得標,即夥同施榮華、王金生、陳偉華等多人至林忠義、許垂端住處強索十四萬元,並設賭詐騙洪輝耀七十萬元,七十二年一月十八日,且曾率眾前往台北市○○街○○○巷以暴力脅迫逼討賭債而涉妨害自由(聲請人所涉妨害自由部分,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八九號判處罰金九百元確定)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輝耀、許垂端、林忠義之妻林陳西施,共犯 柯永振 、施榮華、王金生、陳登朝等分於警訊或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調查筆錄中證述或供述之情節相符,聲請人自白應可採信,其餘移送事由,聲請人縱予否認,惟揆之聲請人前揭行為,不論依行為當時或現代社會通常觀念,均屬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屬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甚明。是以,本件聲請人固因涉嫌叛亂罪而遭羈押,嗣獲不起訴處分,然其所為實與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有違,情節重大,為一般人所不能容忍。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義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①受理賠償案件之機關,應於收到賠償聲請後三個月內,制作決定書,送達於最高法院檢察署及賠償聲請人。
②聲請有理由時,應為賠償之決定,無理由或逾聲請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③羈押或刑之執行之賠償,同時提起聲請時,其決定主文,應分別宣示。
④第一項之送達,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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