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嘉小字第一二九號
原 告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簽帳
消費,並簽立約定條款,依該條款第八條規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
否則應依規定加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款及循環利息、違約定未付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