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20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08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姵晨
       劉思微
被   告  賴頤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壹仟零伍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柒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月間與原告更名前之安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系爭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金融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
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嗣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
11月13日更名為原告即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惟被告自
96年5月3日繳款新臺幣(下同)500元後即未再依約如期繼
續清償,其持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消費記帳,迄今共積欠24
,275元仍未清償,其中含消費款本金11,051元、利息13,140
元、費用84元均未如期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公
司變更登記表、營業執照、信用卡申請書、消費繳款資料查
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彙整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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