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424號
原 告 宋壬翔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
法定代理人 簡文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在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
用之。而所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
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
訴之判決者而言。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
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式
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
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是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排
除對標的物之強制執行,因此訴訟之被告,須為執行債權人
或其繼受人,或否認其權利之執行債務人。至罰金、罰鍰、
沒收或其他公法上債權之強制執行,應以代表國家為債權人
之機關為被告。惟如執行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併得以之
為被告。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3月16日向訴外人高笠
機械有限公司購買之金和車床(CH1572號)及97年6月15日
向訴外人億昌機械五金行購買之 龍昌 銑床(0000000),非
債務人所有,有收據及合約書為證,是故債權人請求查封執
行之財產有侵害原告之權利,爰請予以撤銷查封程序。並聲
明:貴院(按應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1年度營
稅執字第109830號被告與焦點車業社間因債務強制執行拍賣
事件,就原告所有之金和車床(CH1572號)、龍昌銑床(00
00000)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
三、經查,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其係就行政執行事件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固係屬本院所管轄之事件,惟依前揭一之說
明,其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應以代表國家為債權人之機關
為被告,至如執行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併得以之為被告
。而查,本件原告係針對執行機關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
分署為被告提起第三人之訴,而非針對執行債權人或繼受人
,是本件僅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
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顯無理由,而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
辯論,駁回原告之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書記官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