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聲字第7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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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聲字第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搶奪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法官劉榮服
法官巫政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R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宣│犯罪日期│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罪名│告├────┼──┬──────┼─┬───┬────┼─┬───┬────┤│││刑│年月日│偵機│年字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查關││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註│├──┼──┼────┼──┼──────┼─┼───┼────┼─┼───┼────┼───┤│搶│有壹││彰│8│彰│││彰│││本審上│││期年│9│化│偵2763│化│0││化│0││案法訴│││徒肆│至│地│0082│地│訴9│6│地│訴9│8│上院││奪│刑月│9│檢│緝2231│院│6││院│6││訴撤│││││署││││││││二回│├──┼──┼────┼──┼──────┼─┼───┼────┼─┼───┼────┼───┤│施毒│有拾││彰│8│彰│││彰│││本審上││用品│期月│3│化│偵2763│化│0││化│0││案法訴││第│徒│至│地│0082│地│訴9│6│地│訴9│8│上院││一│刑│3│檢│緝2231│院│6││院│6││訴撤││級│││署││││││││二回│├──┼──┼────┼──┼──────┼─┼───┼────┼─┼───┼────┼───┤│竊│有參││彰│8│台│6││台│6│││││期年│9│化│偵2763│中│上0││中│上0│││││徒│至│地│0082│高│2│9│高│2│9│││盜│刑│3│檢│緝2231│分│訴1││分│訴1│││││││署││院│││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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