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01號聲請人 黃光治 代理人 黃政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於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428號清償提存事件中,為該事件之相對人祭祀公業 黃優生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黃政春 (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住桃園市○○區○○路
0段0巷00號)於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一四二八號清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祭祀公業黃優生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又祭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參照)。另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是以祭祀公業若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屬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若其無管理人,或管理人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致其訴訟能力有所欠缺時,對造當事人如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得由利害關係人參照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適當之人為該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再以之為祭祀公業之代表人辦理提存。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祭祀公業黃優生間因桃園市龍潭區私有耕地租約繳納租金事件,經桃園市龍潭區公所函告聲請人應逕向法院辦理提存,經鈞院以106年度存字第1428號清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並函命聲請人應補正祭祀公業黃優生之非訟能力,惟因祭祀公業黃優生之原管理人 黃阿應黃天盛黃添貴黃阿水黃昌古 均已逝世,亦尚未選任新管理人,是有為祭祀公業黃優生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黃政春為祭祀公業黃優生之派下員,爰請求選任黃政春為鈞院106年度存字第1428號清償提存事件之相對人祭祀公業黃優生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祭祀公業黃優生派下員資料、派下系統表為憑,復有桃園市龍潭區公所105年5月17日桃市龍農字第1050015282號函、本院10
6年9月12日桃院豪所106年存字第1428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而祭祀公業黃優生之管理人均已去世,堪認聲請人與祭祀公業黃優生間之上開清償提存事件,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祭祀公業黃優生行使代理權,是聲請人聲請為祭祀公業黃優生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經祭祀公業黃優生之派下員黃政春表示願意擔任祭祀公業黃優生之特別代理人,從而本院斟酌各情,認選任黃政春為本院
106年度存字第1428號清償提存事件之相對人祭祀公業黃優生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非訴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何伊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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