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17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淇政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282號殺人案件,聲請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此有刑事訴訟法第4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審判筆錄應於每次開庭後3日內整理。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亦得於次一期日前;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之。核對結果,如審判筆錄之記載確有錯誤或遺漏者,書記官應即更正或補充;如筆錄記載正確者,書記官應於筆錄內附記核對之情形。至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經法院許可後,依據法院所交付之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拷貝資料,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詢、詰)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時,書記官應予核對,如認為該文書記載適當者,則得作為審判筆錄之附錄,其文書內容並與審判筆錄同一效力。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輔佐人所得聲請更正者係由法院所製作之審判筆錄,且需於次一審判期日前或辯論終結後7日內為之,始為適法,倘向法院聲請更正之內容並非由法院所製作,或聲請時業已於辯論終結7日後為之,自非法律所准許。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所聲請更正之客體,係針對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於民國94年11月2日攝製之現場會勘照片中之其中一張照片係拍攝被告王淇政於橋上護欄邊抱住一名假人之情形,其上所標註「王淇政供述阻止並抱住死者之情形」之字樣(參見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282號卷一第127頁)。然上開「王淇政供述阻止並抱住死者之情形」等字樣,並非法院所記載之筆錄內容,而係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於94年11月2日現場會勘拍攝後所提出,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確認無訛,自非法院經當事人聲請即得更正之客體;況本件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282號案件,於95年4月12日即已辯論終結,並於95年5月12日判決在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均經該等法院分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479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329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98年6月11日確定乙情,有被告王淇政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已超過當事人所得聲請更正審判期日筆錄之期限;再者,上開現場會勘照片中所記載之「王淇政供述阻止並抱住死者之情形」之字樣,亦未引為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282號案件之判決基礎,並有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282號判決附卷可參,綜上所述,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更正上開現場會勘照片中之「王淇政供述阻止並抱住死者之情形」之字樣,自非法所允准,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即被告就本案如認有符合再審或非常上訴要件,自應尋求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