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翰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90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案號:10
7年度交簡字第20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翰青於民國107年1月30日19時許起,在高雄市○○區○○街○○○號井明超商飲用啤酒及保力達酒後,隨即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3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華文街口時,因紅燈越線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0時2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亦為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事由,且須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被告,使被告得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檢察官尚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內,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即對同一案件(指同一被告之事實上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使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故檢察官若對業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踐行上揭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
49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該緩起訴處分並於107年2月23日確定在案。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5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遂為檢察官以被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由,以107年度撤緩字第201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0
7年6月7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107年6月21日繫屬等節,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7年度上職議字第1053號處分書、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6月20日 雄簡欽 讓107撤緩偵190字第6217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等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查,本件被告之戶籍地設於「屏東縣○○市○○街○○○○
號」,通訊處所(公文送達處)則為「屏東縣○○市○○街○○巷○號」之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在卷可稽,是上開文書之送達自應向戶籍地及「屏東縣○○市○○街○○巷○號」之通訊處所行之,始為適法。然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送達於被告之通訊處所,而僅向被告之戶籍地址送達,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此部分之送達自未合法,又上開文書雖曾送達被告之戶籍地,並由被告之母 吳玉鳳 收受,惟證人吳玉鳳於本院調查中到庭證稱雖曾收受,惟其後忘記交付被告等語,參以被告及證人吳玉鳳均於本院調查中證稱被告並未每日居住於其戶籍地等情,是依卷內既存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確曾收受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事實,依上開說明,應認該次撤銷緩起訴處分之送達尚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之法定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故檢察官於原緩起訴處分仍屬有效之情形下,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改依通常程序,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林英奇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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