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告訴人傅鳳珠
林元生房德境上三人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張信義 、 林仁山 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02年度金訴字第2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戊○○、丙○○、甲○○與被告丁○○、乙○○於民國103年8月29日成立調解,約定檢察官在被告乙○○配偶魏瑟琴(聲請書誤載為魏秀琴)的郵局帳戶扣得之存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以及檢察官拍賣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PORSCHE廠牌)所得價金26
2萬元,願由另一告訴人 羅良豐 與聲請人戊○○、丙○○、甲○○按3500/5000、600/5000、500/5000、400/500之比例分配,此有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3614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證,爰請依調解程序筆錄約定,將該等款項發還聲請人戊○○、丙○○、甲○○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固然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確定裁判之執行,本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至所謂性質上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指揮執行,或有特別規定者,係指該裁判乃法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諸如羈押、具保、責付、扣押等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以及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法官就少年保護事件所為裁定之指揮執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戊○○、丙○○、甲○○所主張經扣押的魏瑟琴郵局存款60萬元,以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拍賣所得價金262萬元,固經本院於103年12月24日以102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認定均為被告乙○○犯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並應依前開調解程序筆錄意旨,按3500/5000、600/50
00、500/5000、400/500之比例,分配予羅良豐與聲請人戊○○、丙○○、甲○○(見本院103年度金訴第20號卷㈢第273頁)。然本院102年度金訴字第20號有關被告丁○○、乙○○犯洗錢防制法與詐欺等案件,有關被告乙○○部分,業已於104年1月19日判決確定,且該部分已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在案(104年度執字第2122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有關被告乙○○犯詐欺的刑事案件,因已非在訴訟進行中,關於扣押物之發還,即無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執行之。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關於被告乙○○配偶的郵局存款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拍賣所得價金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是以,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非適法,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張文俊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